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2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戒治期滿,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4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10時47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7日10時47分許,在南投市○○里○○街○○○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95年8月9日在臺中市○○街附近,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卷第8頁),然檢察官以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而警方於95年8月17日10時47分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由,認被告係於95年8月17日10時47分許回溯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上開公訴意旨未具體指出本件犯罪地,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偵查卷內附95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及94年9月28日詢問筆錄固然均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南投市○○街○○○號」,惟原審法院向此位於南投縣境內之地址寄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並非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被告已於96年2月5日遷入「臺中市○區○○里○○○路○○○號」,並為該址之現住人口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則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2日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見原審卷第2頁),被告顯然於斯時未居住於上開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所載位於南投縣境內之地址,亦即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則原審法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是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法院未經調查即認無管轄權,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