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斌
麥記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95號、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記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麥記豐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詩斌前科部分補充為「黃詩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6年度易字第2513號、
86年度訴字第1528號、8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年2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9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0年10月7日再犯竊盜、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繼續執行殘刑4年1月又8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麥記豐前科部分補充為「麥記豐前於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詩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麥記豐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2人均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詩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麥記豐明知黃詩斌所交付之物品來路不明,竟為逃避犯罪追訴,對於物品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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