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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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與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被告戊○○並以:伊僅係被人利用之人頭,共同被告 陳俞全 等人施行詐術行騙他人財物,伊並不知情,且伊在偵查中,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伊雖有陸陸續續收到陳俞全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但此係伊受僱擔任司機之代價,本案伊亦僅擔任司機接送工作,伊對陳俞全等人所為,全不知情,亦無共犯詐欺罪之謀議,雖有向戊○○告知「分到的錢要好好用,以後老大有機會再找你」,但此係依據陳俞全之電話交待而據實傳話,並非與陳俞全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情事,應不為罪云云。
三、然查:
(一)本案被告戊○○除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並供稱:「要去東南分社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的事,車上的甲○○、陳俞全及『大胖子』都有教我不要緊張,要鎮靜,叫我心情放輕鬆等語,等換了存摺及印鑑把錢轉帳到大智分社丁○○之帳戶,上車之後,甲○○與陳俞全在討論錢不知是否轉帳入丁○○帳戶中,陳俞全在車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 賓士 車上的人(按指丁○○、 陳明宏 及『董先生』),第一通電話時錢還沒轉入,最後一通是由賓士車上打過來的......甲○○就駕車開往大智分社,到了大智分社附近,陳俞全下車去帶丁○○過來,陳俞全將整包的錢放在BMW右前座,接著陳俞全打開袋子拿了十萬元給我......接著陳俞全又拿錢給丁○○及『大胖子』......我聽陳俞全對甲○○說,你的部分等一下再算......甲○○載我去搭車的路上對我說,分到的錢要節省一點,不要亂花,老大(指陳俞全)以後有機會會再找你,也不要把事情對外面亂講」等語之外,復於原審法院供承:「陳俞全及『 小趙 』(通知我要當宏金順公司之負責人)」、「陳俞全、『小趙』跟我在板橋第一次見面認識時有說好要給我二十萬元,但當天他只有給我十萬元」、「當時我沒有錢,是吳姓朋友介紹認識,小趙一開始就先跟我談若想賺錢,就用我的名義辦理申請公司,他說大約可賺二十萬元左右,我一聽就同意......之後陳俞全跟我大約談了一下要開公司的事......」(詳原審審判筆錄第一九至二一頁)、「......我到台中後與他們聯絡,他們開車來火車站載我......我第一次(從台北)下來台中時,陳俞全、丁○○、甲
○○、陳明宏、『董先生』都有在場,由他們其中一人拿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寫著宏金順公司的地址、電話,叫我背起來......陳俞全指示我向會計師偽稱我要申請公司,但過程中,大部分都是陳俞全在交涉處理,我到之後,他們就已經先和會計師聯絡好了」、「(第三次下來)甲○○有參與,是一起去 張錫福 約好的東南分社開戶」、「(第四次來台中)與陳俞全碰面之後,甲○○、陳俞全、『大胖子』還有我一台車一起到東南分社辦理印鑑變更,這次是『大胖子』與我一起進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每次下來台中)是(都由陳俞全打電話給我)」、「(辦理開戶)是(陳俞全陪我去),甲○○也都有開車載我們去」(詳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七至十頁)各情明確。依據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其雖係擔任人頭之工作,但其對於共同被告陳俞全等人之詐欺犯行,於行為時確屬知情,並有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應無疑義。被告戊○○辯稱:共同被告陳俞全等人施行詐術行騙被害任丙○○之財物,伊並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戊○○在偵查中,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致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業經本院向承辦檢察官函查甚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檢守 李九二 偵八一二六字第一三七二二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再本案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已供述:「(丙○○三百萬元)確實是我領走」、「他們(指甲○○、陳俞全)與我是朋友關係,我與他們認識大約半年左右,他們是陪我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新開公司帳戶」等語(警卷第六、七、八頁),於偵、審中,亦供稱:「(甲○○)載我去開戶......是陳俞全叫甲○○開車來接載我的......甲○○來載我時對我說叫我依照陳俞全的指示辦理......是陳俞全將樺立昇公司的預查名稱申請表交給我的......」等語(詳偵㈠卷第一0五頁)、「我去銀行辦理(樺立昇公司)開戶及到電信局申請籌備處的電話,是甲○○載我去的」、「甲○○事先就有跟我說要申請樺立昇公司的事,但是如何申請我不知道」等情(詳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一四頁)。另共同被告陳俞全除於警訊供述:「我們係以成立新公司名義須要資金證明,向被害人調度資金證明財力,然後再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將證明財力資金轉入個人帳戶從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共我們三人,我負責找會計事務所(金主),丁○○負責申請公司行號充當負責人及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將資金轉入個人帳戶,甲○○則與丁○○共同出入提領詐騙所得」等語(警卷第十三頁)之外,且於偵查中再供稱警訊所言實在(偵卷一一○頁)。再徵之被告戊○○所供上情,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顯非可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戊○○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
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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