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被告美商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兩造為合作取得『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心』九十二年度CZ92002案,雙方於
九十二年度四月廿八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負責提供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技術服務,包括提供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乙套(一百個同時外接連線使用權),供被告公司開發其雛形系統以及相關測試與展示,並同時提供被告公司相關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而被告公司則保證於取得CZ92002案之合約後,將依約採購原告上開產品乙套,價格為七十二萬元。
2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協議書約定所示,「被告公司取得CZ92002案合約」係協議書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今查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得標取得CZ92002合約案,協議書已因被告取得前述合約案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被告依約自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之買賣價款。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得標取得CZ92002合約案後,竟拒絕依前揭協議書約定採購系爭產品,經原告多次聯繫後,仍未獲被告之正面回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稱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屬買賣預約性質,原告自不得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
被告履行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已對買賣標的、價金條件及契約生效時間(即被告取得國防部九十二年度CZ92002合約案)明文約定,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已經明確,無另行訂立契約之必要,故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雙方既對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兩造有權代表人員正式簽署,雙方之買賣契約即正式合法成立。至於被告所提之軟體授權合約書,僅係雙方就系爭產品買賣之後續履行再訂定細部規定,非被告所謂之買賣本約。蓋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條件已經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中,契約之重要要件均已具備,無須另行訂立契約,故被告辯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云云,顯無理由。
4被告又稱縱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惟因嗣後國防部未將系爭產品納入採購案中,故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法院減輕給付或變更買賣契約之原有效果云云,惟查:國防部是否未將系爭產品採購案,被告應先提出具體證據,其於答辯狀中所提被證五採購清單及被證六採購案附加條款關於「轉包限制」之規定,並不足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蓋採購案主要品項為何?應先釐清,被告雖稱「系統遠距推演功能建置」為主要品項,然從清單中並無法直接看出該項即為採購案之主要品項,被告應先提出具體資料證明;且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即屬該主要品項而為不得轉包之項目,被告亦應提出相關證據以玆證明。縱使國防部果未將系爭產品列入採購清單,亦屬被告與國防部合約履行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其買受人義務,蓋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與國防部間之契約變更情事對原告不生影響。
5即使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預約性質,原告亦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預約亦屬契約之一種,被告未履行購買原告系爭產品之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法亦得向其主張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6證人 田辰光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出庭證言,諸多與實情不符,茲提出意見如
後:兩造合作係因被告所進行之國防部軍事演習專案需要原告產品之配合支援,其遂透過一家名為新鼎公司之技術廠商對原告提出採購系爭產品之要求。以原告過去的合約洽商經驗而言,原告向來至多提供合作廠商「二個月」之試用期間,超過該期限,合作廠商即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或支付相當使用代價,否則將不予繼續使用,此亦與業界智慧財產權「使用者付費」之使用慣例相符。在本案中,被告對原告聲稱因其預算有限,請原告先提供系爭產品供其使用,待該國防部演習專案結束,其將與國部另議定新約,並將在取得該新約後採購系爭產品。故被告使用系爭產品雖本應支付相當之使用代價,但因其向原告提出演習完成、取得新合約時即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提議,原告為雙方合作之進行順利,遂同意先提供系爭產品供被告使用於國防部演習系統中,該使用期間分為二個區段,一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止,原告先提供貳仟個系爭產品各二套,即合計肆仟個系爭產品(含一套備援系統)供被告使用,一為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原告則提供壹佰個系爭產品各二套,即貳佰個系爭產品(含一套備援系統)。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除使用期限外,其產品內容與功能均與原告之一般產品完全相同,故其名義上雖為試用版產品,然若非有被告之承諾及協議書之簽訂,被告就系爭產品之使用,均應依照原告公司之定價規定支付相當之使用費用。又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之期間,若包含演習前雙方系統整合、試驗之時間,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之期間則長達有十個月之久(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止),若無被告同意事後購買系爭產品之提議,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產品於如此長之時間。故證人所稱原告僅提供試用版產品,演習後尚得出售他人、原告無損害等證詞實有誤導之嫌。原告公司在國防部進行正式演習前,均依照被告之指示,將系爭產品安裝在其指定之地點如國防部國模中心,並多次按其要求派任工程師至現場調整、修正相關程式,故證人所稱原告僅有一次派任工程師至現場維修等證詞,與事實不符。綜前所述,原告為協助被告進行國防部演習專案,除提供系爭產品供被告使用外,並花費許多人力成本配合被告研修系爭產品,今被告徒以國防部反悔、不採購原告產品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並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縱認系爭協議書有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之情形,原告亦因被告行為而有前述締約上之損失(系爭產品之使用代價及人力研發、維護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執行「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心」委託開發「
聯合作戰指揮機制模擬實驗室」乙案,國防部與被告公司協商,為配合九十二年度漢光演習之需要,可否開發一雛形系統將漢光演習應用兵棋系統與陸、海、空軍之兵棋系統連接共同參與演習,嗣後經被告公司評估認為原告公司所生產之ipush產品,可做為該雛形系統之中介軟體處理不同兵棋系統之資料,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公司提供非正式版本ipush之供該雛形系統使用。上開雛形系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底開發完成,詎原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表示伊提供之前揭非正式版本之ipush適用期限為半年(之前從未提及此限制),亦即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該產品即自動失效無法運作,由於四月三十日為九十二年度漢光演習正式推演期間,倘若ipush系統無法運作,將造成難以估計之傷害,因此由國防部研議將原告公司生產之ipush納入後續採購案(即CZ92002案)採購,由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公司協商解決之道,兩造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為本案之主合約商,負責與使用單位協調建案相關事宜,以及合約之執行與管制。」。惟國防部採購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公告CZ92002L249PE「戰區聯戰電腦兵棋系統功能提昇」採購案,並未將原告生產之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列入採購清單,並於合約採購清單第八項第一款規定:
「轉分包限制:乙方不得轉包本案採購標的主要品項。」,且於該採購案附加條款第九項規定:「轉分包限制:乙方應自行履行本案採購權的主要品項(清單規格項次3『系統遠距推演功能建置』),不得轉包。」,據此,國防部不欲採購原告生產之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之意圖,已不言可喻。
2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以「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
心」將原告生產之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列入九十二年CZ92002採購案,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度結束前獲得該合約為條件,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此核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亦自認:「雙方有認識到CZ92002案會用到原告所生產ipush,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生效與否,係以國防部須將原告生產之ipush產品列入CZ92002採購案,且該採購案由被告得標為停止條件,易言之,倘國防部未將原告生產之ipush產品列入CZ92002採購案,則系爭協議書,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國防部採購局已明白表示不願採購原告生產之ipush,稽諸前揭判例,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3原告自認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係其經多年時間研發的第一個M
OM產品,祇要使用者提供之電腦軟硬體規格符合server安置系統需求,即可使用ipush產品,具見系爭ipush產品並非為被告量身訂做或僅供被告使用,縱使未售與被告,祇要有適合之需求者,仍可將系爭ipush產品售與第三人。本件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本意,係由原告建議提供ipush試用版支援被告,供被告試用,再共同合作爭取「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心」九十二年度CZ92002採購案,合作之初原告並未限制試用期間之長短,且一再向被告表示「大膽的給他試用吧,我這邊不會有問題」,倘被告知曉原告就ipush試用版有使用期限之限制,絕不可能同意與其合作共同爭取上開採購案,既然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ipush試用版支援被告,被告即認定原告所提供者乃係不具有商業利益價值之試用產品,原告何來損失可言,矧依前所述,兩造目的係共同合作爭取上開採購案,依商業慣例既係合作關係,即無所謂有償或無償使用之問題。
4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屬買賣預約之性質,依該協議書
約定應於被告獲得國防部九十二年度CZ92002案方另行簽訂買賣本約,原告自不得依據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退一步言,縱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因嗣後國防部未將原告生產之ipush納入CZ92002採購案,對此一情事變更,非被告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強要被告依約購買系爭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或變更買賣契約之原有效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合作取得『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心』九十二年度CZ92002案,雙方於九十二年度四月廿八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負責提供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技術服務,包括提供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乙套(一百個同時外接連線使用權),供被告公司開發其雛形系統以及相關測試與展示,並同時提供被告公司相關之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而被告公司則保證於取得CZ92002案之合約後,將依約採購原告上開產品乙套,價格為七十二萬元。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協議書約定所示,「被告公司取得CZ92002案合約」係協議書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今查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得標取得CZ92002合約案,協議書已因被告取得前述合約案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被告依約自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之買賣價款。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得標取得CZ92002合約案後,竟拒絕依前揭協議書約定採購系爭產品,經原告多次聯繫後,仍未獲被告之正面回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以「國防部兵棋暨模式模擬中心」將原告生產之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列入九十二年CZ92002採購案,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度結束前獲得該合約為條件,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此核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亦自認:「雙方有認識到CZ92002案會用到原告所生產ipush,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生效與否,係以國防部須將原告生產之ipush產品列入CZ92002採購案,且該採購案由被告得標為停止條件,易言之,倘國防部未將原告生產之ipush產品列入CZ92002採購案,則系爭協議書,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國防部採購局已明白表示不願採購原告生產之ipush,稽諸前揭判例,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屬買賣預約之性質,依該協議書約定應於被告獲得國防部九十二年度CZ92002案方另行簽訂買賣本約,原告自不得依據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退一步言,縱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因嗣後國防部未將原告生產之ipush納入CZ92002採購案,對此一情事變更,非被告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強要被告依約購買系爭ICEipushRcommnunicationserver產品,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或變更買賣契約之原有效果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合作爭取國防部CZ92002之採購案,約定國防部與被告簽訂該合約案時,被告要向原告購買ipush產品,即被告向原告購買ipush產品,係要給付給國防部履行CZ92002之採購案,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三項「倘若啟新科技公司未能於年度結束前獲得該合約,除非雙方另有協議,本協議自動失效」,就原告公司而言,國防部CZ92002案與原告公司有關者,當指國防部購買原告之ipush產品,倘國防部不採購原告之ipush產品,自符合該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之情形,協議書當然自動失效,而被告所稱國防部CZ92002案並未採購原告之ipush產品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契約編號CZ92002L249PE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契約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就該案發給被告公司驗收合格函為證,應可認定,國防部既未採購原告之ipush產品,則依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本協議自動失效,原告依據失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云云,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祕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其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原告雖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惟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之ipush產品,係要給付給國防部,現國防部不採購原告之產品,依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協議失效,被告未向原告購買,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依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