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
吳慧玲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擔保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顯與本件債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不相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而改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所定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六號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抗告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一之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九四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另扣押抗告人吳慧玲對第三人曜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四百四十八萬元,已超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甚多,其權益已足保障,而抗告人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號受理在案,爰審酌本件債權人所主張本票債權一百七十萬元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三十四萬元(亦即一百七十萬元,一年之訴訟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相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債權額諭知擔保金額過高,與債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不相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賴秀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對本裁定如認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事由而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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