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41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嗣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變更借款額度為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契約變更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利息八千六百十四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共五十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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