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79、2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鵬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琳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營業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鵬琳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未僱用乙○○,亦未支付其薪水,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之文書,並於其上偽載乙○○於八十六年間領取鵬琳公司新台幣三十六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鵬琳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申報營業所得稅扣抵數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款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六號卷第一三頁)。
㈢鵬琳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八
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違章資料通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同上他字卷第六○至六二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二一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聲請書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為原始會計憑證,應屬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申報稅捐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所虛報之金額,及鵬琳公司扣除虛列薪資依帳載調整後之所得額,尚未超過核定所得額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而無逃漏稅額,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十二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一一三八一二號函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十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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