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4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及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及百分之一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壹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及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九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八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及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及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六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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