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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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永豐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靠近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趁乙○○等候號誌燈疏於注意之際,伸手抽拔乙○○置於左後方口袋內之行動電話而竊取,惟尚末得手,即為乙○○查覺,甲○○隨即騎乘機車逃離,適有巡邏警察經過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騎機車時,其右手把手確有碰撞到乙○○之身體,但沒有不法犯行,只是見到乙○○的手機快要從口袋掉出來,所以伸手把它放進口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連寶珠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茍確見告訴人之手機欲從口袋掉出來,直接告訴告訴人即可,何以伸手探取他人口袋內手機,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按既遂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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