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七О號
聲明人乙○○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九三四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家中老父母皆年過八旬,子女二人尚在小學就讀,聲明人即受刑人配偶若是在家照顧老小,將無法工作,若是出去工作,老小將由誰代為照料,所以無法兼顧。而同受刑人戶籍之姐與姐夫並沒有居住於此戶籍,當初入戶籍只是方便姐之兒子就讀小學之用,如此一來,並無法替代聲明人之責任。再者受刑人大女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往生,全家人情緒已經很低落,若是受刑人無法易科罰金,深怕老父母已經心疼大孫女之死亡,還要擔憂他們的兒子,身心無法承受唯一的兒子入獄之情事等語,認因家庭關係,顯有難以執行之原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顯有不當,檢附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里里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以執行有無顯有困難,而應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有權斟酌個案決定之,非謂受刑人有正當職業,或有經營商號、企業及承擔家計之需,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本件受刑人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以被告係製造仿冒商品,數量不少,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且核受刑人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服刑應顯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等理由,認聲明人為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板檢森午九○執緝字第九三四號命令附卷可稽。查:聲明人乙○○為受刑人之配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其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謀生能力,甚為顯然,而受刑人所需接受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為六月,時間尚非漫長,且受刑人係因通緝到案執行,於到案時尚表示因其人一直在國外而不知遭通緝等語,顯見其在到案前即有相當之時間不在家中,再衡酌喪偶、離婚或單身婦女兼顧事業經營、尊長奉養及子女撫育之情形,普遍存在於我國社會各角落,因夫入獄,妻子必然無法營生持家之假設,不能成立等情,而本件受刑人之父母及子女尚有聲明人及其他親屬可為撫養照顧,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尤難認聲明人因家庭關係,執行有何顯著困難之處,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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