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月雪
江鶴鵬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車友人 陳俊明 ,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往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北投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加速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號輕型機車,致二輛機車均人車倒地,造成後座之陳俊明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傷害。案經被害人陳俊明之母甲○○○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