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猶不知悔改,其係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為後備軍人,原住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五樓,嗣於不詳時間搬離至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一號二樓工作,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出,指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二時前往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之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先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現役期間停役,依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具後備軍人身分,其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科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資以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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