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北市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路欲左轉站前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從板橋往台北市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輕機車倒地後甲○○受有左大腿淤青、右小腿淤青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