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G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Y3─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向上路口時,無照駕駛,經警舉發,惟異議人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間遺失,且伊並未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亦不認識車主,伊認可能係有人冒用伊名義駕車違規,進而偽簽伊姓名,收受違規通知單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 黃朝新 到庭證稱:「是否庭上之人違規,我無法確定。」是實際違規行為人是否係異議人已難確認,再經本院將舉發單上違規人「乙○○」之簽名與異議人所提供之平日簽名筆跡及異議人當庭所書姓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異議人所書簽名筆劃特徵與舉發單上「乙○○」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五七一0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上之「乙○○」簽名,應非異議人所親為。又Y3─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亦到庭證稱,該車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就借給丙○○,丙○○表示又借給別人,但他借給誰,我不知道,後來丙○○告訴我說我的車子被偷走了,我就去報遺失。警察是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說車子有租給乙○○等語,亦難認係異議人駕駛該車,為違規行為。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認異議人為實際違規人,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遽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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