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九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之託,登記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之有豐遊藝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設立有豐公司時,明知當時有豐公司應收之股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本人及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李姓成年男子、 林淑琴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李姓成年男子委由林淑琴提供資金一百萬元,先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偕同林淑琴至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戶名有豐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存入現金一百萬元於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交由不知情之禮鵬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乙○○在有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活期存款存摺上簽證,表明收足股款,連同有豐公司章程,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八經中辦字第○八八六九七六五八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而上開帳戶存款內一百萬元則於存入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遭人提領。嗣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間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白供認,核與證人乙○○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八四八○一○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活期存款存褶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其沒有實際繳納股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有豐公司負責人,有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負責人身分之李姓成年男子、林淑琴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李姓成年男子、林淑琴等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就違反上開公司法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