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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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綽號「 小陳 」)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先生」係貸放金錢予不特定民眾,藉以收取高利之人,竟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以每次收款獲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謝先生」,由「謝先生」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號碼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誘使需款孔急之甲○○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向「謝先生」借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約定每放款十萬元,即以每十天利息一萬元,一個月利息共計三萬六千元為計算方式(即每月利息三十六分),並採先扣利息方式支付借款,談妥後即約明地點由乙○○與「謝先生」共同或由乙○○單獨前往送交款項或拿取清償之本金與利息,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與「謝先生」並要求甲○○簽發支票、本票,並質押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証、印鑑、印鑑證明、鴻福健康休閒世界之股票五張以為擔保,迄同年七月廿日廿時許,乙○○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華南銀行門口向甲○○收取利息二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所交付之利息二萬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JL294257VE等二十張仟元鈔影本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乙○○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週,一時誤蹈法網,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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