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在華中橋被警指酒後騎乘LPB─八九一號重機車,開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日於朋友家吃晚飯,餐中有一道麻酒雞酒,異議人吃了一碗,餐後十時許回家途經華中橋,正值警員臨檢,異議人當時意識清醒,然警員以嗅覺判斷有酒味,竟以酒精濃度過量舉發違規,執法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重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上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按前開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從輕之原則,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騎乘LPB─八九一號重機車,在華中橋前為警攔截,經酒精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每公升○.九○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高,有酒測單附卷可稽,且酒測單上就溫度、測定值、被測人、施測者、牌照、地點,均記載明確,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其否認飲酒,空言置辯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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