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賭具四色牌貳副、抽頭金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提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二副為賭具,聚集賭客 洪清考 、 李明輝 、 鄭景隆 、 曾進來 (公訴人贅載 高進來 、 張秀珠 二人)等人賭博財物,並約定參與賭博者每一局,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四色牌二副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白供認,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賭博之人洪清考、李明輝、鄭景隆、曾進來等人及當時在現場之證人高進來、張秀珠二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賭具四色牌二副及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二百五十元扣案足資佐證,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又其犯罪目的、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僅二百五十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雖曾於六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惟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查其犯罪時間非長,且抽頭所得亦僅二百五十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於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足見頗有悔悟之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二副,係供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抽頭金二百五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於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