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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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D9A449371號裁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9A449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0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歐香前時違規右側車超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9A449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D9A4493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山警分字第0六二五八號書函影本各一張等在卷可考。雖異議人辯稱:那時伊從桃園往龜山方向行使,伊發現沒帶皮包,所以停車找皮包,找好之後我慢慢開車左邊有一輛車,伊有等一段距離才切出來,那時警察就開伊罰單,警察開單之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院證稱:﹁當時取締酒駕並設路障只留中間車道,造成回堵,當時是連貫車陣沒有空隙,異議人任意行駛邊線,前行二十公尺,當時我以指揮棒要異議不要過,他還沒有切進車道內,就被攔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證人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又異議人自承駛出邊線,但辯稱係要找東西,又其於申訴書中指稱;當時原本車身停靠右側路邊,剛開始要開的時候,想到好像覺得有東西不見,所以就慢慢的行駛準備要停時,前方約五十公尺警察在攔,之後警察就前來臨檢云云,綜此,異議人即駛出道路邊線離開連貫車陣,是異議人如欲切入車陣中,應在合理之距離內切入,如前行長達二十逾公尺,始欲切入車陣中,顯然逾越合理之距離,如是行為顯已超越數量車陣中之車輛,即屬超車,是異議人空言因尋找包皮始駛離道路邊線,未超車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