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四○○○四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八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一騎樓,停放DO─五四六三號自小客車,經警照相舉發「紅線停車,未依順向」,且將車輛拖吊,惟異議人前開停車處所係自宅騎樓下,停放方式與該大樓住戶約定之默契相符,並未違法。再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停放方式與照片中MN─一七九號計程車相同,該計程車未被拖吊,為何僅指異議人停車違規。且當時為聖誕節深夜八、九時,異議人將前開車輛停放該處,並未妨害交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非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DO─五四六三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八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紅線停車,未依順向」違規停車,經警照相舉發,有相片一幀、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乙字第○四○○○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在卷可按。依前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非完全停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騎樓底下,而係一部分在騎樓內,一部分在騎樓外,顯有一部分係占用道路停車,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我車子一半停在裡面、一半停外面等語相符。查該處道路既劃有紅線禁止停車,異議人之車輛復有一部分占用道路,異議人在該處停車已占用劃有紅色實線之公用道路,與大樓住戶約定如何停車無涉,且車輛應如何停放,法既定有明文,自不可能因停放時間或方式,而有不同之解釋或執法方式。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之停放方式,既非順向,亦未緊靠道路,且北新路三段為人車往來之大道,異議人將車輛以前開方式停放於該處,顯然有礙人車通行,所辯並未妨害交通云云,尚難採取。至舉發照片內之MN─一七九號計程車是否亦有違規停放情事,與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無涉,若異議人認前開計程車亦有違規,爰請異議人向舉發單位依法舉發,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