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