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上開贓物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嗣於9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6之3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扣按可佐,且該扣案物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