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賭博、竊盜、麻藥、毒品、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與丙○○、乙○○及其餘約六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永豐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用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輪流坐莊,每家拿二顆象棋,以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若所拿之牌面比莊家大,則莊家要賠所押注之同等金額,若牌面比莊家小,則所押注之金額為莊家贏走,最低需押注一百元,最高則無上限。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五顆、賭桌上之賭資共計二千元等物,其餘六名成年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志禎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現場草圖乙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暨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五顆、賭資共計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三人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渠等原係在公園喝酒,警方查獲時渠等尚未賭博,原本賭博之人均已逃逸云云。然查,證人陳志禎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他們三人都有參與賭博,至於其他人都跑掉了。(檢察官問:錢誰擺的?)是他們自己放的,但當時風很大,所以我有拿象棋把錢壓著再拍照。(檢察官問:他們三人確實有參與賭博?)是,我有親眼看到,是我查獲並移送的。」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第62頁),且被告三人於內勤檢察官處雖否認已經開始賭博,但亦坦承:「我們剛要玩就被抓了。」、「剛要賭就被抓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亦即渠等確實有賭博之意;然被告甲○○、丙○○於97年3月17日卻又向檢察官改口供稱:「我們真的沒有賭…我們只是在那裡喝酒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 可徵渠 等先後所述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所辯自非可採,應以證人陳志禎所述較為可信。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近十年內尚無犯罪紀錄,被告乙○○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為二千元,情節尚輕,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渠等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共計三十二顆)及骰子五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二千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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