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應補充「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同欄第15行應補充「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欄第17行應補充「前開有期徒刑8月及3年4月,於民國92年12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5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先聲請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期間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另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10時4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連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91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