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8日清晨5時20分許,趁丙○○熟睡之際,翻越圍牆,侵入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246號之住處(圍牆內為庭院、住家),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電話簿2本)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據報前往查看之員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所引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1日調科南字第09500310280號測謊報告書,揆諸上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援引之「職務報告」,經查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 林信宏 、 賴豪君 所製作,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既警員係以追訴犯罪為其職務,所作成關於所追訴案件之書面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起訴書援引之證據資料,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其餘證據資料,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甲○○及檢察官均知該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被害人丙○○住處院子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該處找朋友,進入院子後發覺並非朋友家就馬上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246號之住處係於
95年4月18日上午5時18分許遭人侵入並竊取手提包1只(內有電話簿2本)及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賴豪君具結證稱:勤務中心通知其到現場,被害人打電話報警時說其皮包被偷走等語(詳偵卷第36頁),足見被害人之住處確有遭人進入竊取皮包等物無訛。
㈡被告於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其喝酒後要至鳳山市海光四
村359號找朋友,見警方追伊,因害怕而逃跑,並未進入被害人住處,僅是自巷子前經過等語(詳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稱伊去該處找朋友,見到門未關就進入院子,看不是朋友家後即出來,出來時在巷子正好見有警員來,警察說別跑,伊因害怕才跑等語(詳偵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有無進入被害人住處乙節,前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且查:
⑴證人賴豪君證稱:勤務中心通知伊至現場時,已經過8分鐘
左右,伊與同事到場時見被告自被害人住處走出,以為其為報案人,即向前詢間,惟被告見狀拔腿就跑,伊與同事用包抄方式將被告抓住,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中有拿任何物品,在現場問被害人關於小偷特徵,其所描述,與被告特徵一樣,才帶被害人至屋外指認在車上之被告,被害人見了就說外形(衣服、衣服往內扎、褲子、上衣)與其所見類似,被告則未提出其自被害人住處走出來之理由,僅言肚子痛要找廁所等語(詳偵卷第36-37頁);被害人丙○○亦證稱:當天伊睡覺中隱約感覺有人走動,不像伊先生,所以坐起來,看到該人身高比伊先生高、穿藍色褲子,上衣為深色,穿T恤衫,伊家的門有二道,外面的門都會關,裡面的門不會上鎖,小偷可能是翻牆進入,牆並不高,警卷內照片之被告與當日行竊之人衣著、身材很像等語(詳偵卷第17-18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3頁)。是被害人於警方到場時並未立即見到被告,而係向警方描述竊嫌特徵後,經警認為相符,始帶至屋外指認,從而被害人對被告之穿著、體型均無先入為主之情況發生。又被害人所述竊嫌之特徵內容,包括身高、穿著衣服之式樣、色澤,均屬明確,是以指認錯誤之機會極微。
⑵被告雖稱伊欲至該處找朋友乙○○,發覺走錯就馬上出來云
云,惟亦自承並未事先與乙○○約好。經查案發時為清晨,天色甫亮,以常情觀之,一般人多仍在睡夢中或甫欲起床,除非事先約定,豈有此時訪友之可能,且縱使被告所言訪友乙節為真,被害人之外門係呈關閉狀態,被告何能自行進入,衡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其經該案偵審程序後,必已知曉侵入他人住宅之責任,當不致發生誤入情事,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應係翻越被害人住處之外牆以進入行竊,應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查獲失物乙節,則據上揭證人賴豪
君證述警方接獲報案通知到場時,距被害人發覺失竊而報案之時,有8分鐘之久,以此時間之長短觀之,應已足供行竊之人處理贓物,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原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主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屢為竊盜行為,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未知坦承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及贓物未能取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