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夜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國昌國中前,見亦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甲○○貌似其前妻,遂出言要求甲○○停車與其談話,而甲○○因見乙○○為陌生人,遂加以拒絕並繼續騎乘機車離去,詎乙○○明知出力拉扯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即令造成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概括犯意及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騎乘機車在後尾隨甲○○,並出手拉扯甲○○之右肩、衣服及機車,以此強暴方式試圖攔下甲○○不讓其離去,然終因甲○○機車持續行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而未遂。詎乙○○尾隨甲○○至其上開住處後,仍試圖與甲○○談話,而承上開傷害概括犯意,再次出手拉扯甲○○右肩及右手腕,使甲○○摔倒撞及機車,連同上開沿路之拉扯行為,致甲○○受有右顴骨、右肩胛、右手腕等部位腫痛、右手無法抬舉之傷害,嗣甲○○並因驚嚇過度而昏倒,經其母 李曾玉琴 聽聞其呼救聲音而出門查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甲○○貌似其前妻,因而拉扯告訴人機車,並尾隨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拉扯告訴人機車之目的,只是想要看看告訴人是否係伊前妻,而於拉扯過程中,伊有碰到告訴人衣服及手,之後到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係自己摔倒,伊見狀有上前去扶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曾玉琴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在國昌國中前,既於被告出言要求停車之情形下,仍繼續騎乘機車離開,顯見其當時無欲再與被告有所接觸甚明,而被告卻以拉扯告訴人機車之方式,欲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離去,則其有故意以強制力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甚為灼然,至其辯稱:伊係欲看看告訴人是否為其前妻乙情,僅係其動機如何之問題,要難以此謂其無上開強制犯行;而參以告訴人於返家時,有因驚嚇過度而昏倒之情形,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李曾玉琴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若僅有其所述之上開行為,而未對告訴人為肢體上之拉扯,衡以常情,告訴人當不致驚恐過度而產生昏倒之結果,足徵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況於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並無仇怨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則若非告訴人果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紛爭,已如上述,且於本案發生時,亦無何使被告非令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可之情事發生,是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傷害告訴人,要非出於直接故意而傷害告訴人乙節,應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以強制既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強制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傷害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連續傷害、強制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貌似其前妻,竟以強暴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要求告訴人與其談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甚而驚嚇過度而昏倒,所為並無可取,復於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非至為惡劣,且其傷害告訴人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告訴人除因案發當時一度驚嚇過度而昏倒外,其身體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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