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一萬元,因而質押交付其所申請開立之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員」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㈡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申請開立帳戶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及告訴人乙○○帳戶之跨行轉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存摺各一份(均為影本)。㈢公訴人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已婚,係因一時未予詳慮,致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二、公訴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黃松竹法官唐敏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