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乙○○交付其所有帳戶相關物件之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某日」,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㈡另公訴人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