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假藉兜風之名義,搭乘友人 袁靖杰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騎乘之機車,沿途搜尋欲下手行竊之小客車,迨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後,即以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 謝雪芬 所有之自小客車,待友人袁靖杰知悉上情後,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工具、方式,共同竊得附表所示丙○○、甲○○等人之自小客車,後乙○○復單獨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不詳成年人所有之汽車音響。嗣於95年10月9日早上8時30分許,乙○○因駕駛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車,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與胡惠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後逃逸,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黑色手套1雙、汽車音響、T型板手1支、YJ-6739號自小客車、YD-8707號自小客車、YI-0749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並有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俱堪認定。
三、查本件扣案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既能將小客車車門撬開,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與袁靖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場所均極為接近,顯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為接續犯。然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每件間隔時間至少2小時,且係在不同地點犯之,在時間、地點差距之綜合判斷上,應得以分離各別評價,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以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非輕,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扣案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撬開車門、竊取小客車所用之物;另黑色手套1雙,則為被告所有,為避免指紋遺留於小客車上,行竊時所穿戴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11月30日高市警32分偵字第0950034498號函所載被告另竊取 吳坤杰劉麗寰 、鍾志遠、 王龍欣鄭圳宏 等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均係在95年8月間所犯,與本件竊盜犯行間隔已逾1個月以上,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1.│95年10月8日│高雄縣澄清湖│由不知情之袁靖杰騎車│││凌晨1時許│附近某處│附載乙○○,待乙○○│││││尋得目標後,由乙○○│││││單獨下車,手戴黑色手│││││套,以T字扳手及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竊得YD-8│││││707號自小客車,待竊│││││得後袁靖杰始知上情。│├──┼──────┼──────┼──────────┤│2.│95年10月8日│高雄縣鳥松鄉│乙○○與袁靖杰基於竊│││凌晨3時許│大華村大昌路│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307巷口│袁靖杰騎乘機車附 載林 │││││ 紹勳 搜尋下手目標,待│││││尋得後,由乙○○手戴│││││黑色手套,以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竊得YJ-6739號自小客│││││車,由袁靖杰在一旁把│││││風。│├──┼──────┼──────┼──────────┤│3.│95年10月8日│高雄市○○路│乙○○與袁靖杰基於竊│││凌晨4時許│陽明派出所附│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近某處│袁靖杰騎乘機車附載林│││││紹勳搜尋下手目標,待│││││尋得後,由乙○○手戴│││││黑色手套,以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竊得YI-0749(起訴書│││││誤載為YI-1749)小客│││││車,由袁靖杰在一旁把│││││風。│├──┼──────┼──────┼──────────┤│4.│95年10月9日│高雄市三民區│由乙○○單獨手戴黑色│││上午6時│昌欲街96號│手套,持螺絲起子與T│││││型扳手撬開不詳車牌號│││││碼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該小客車後,將車內CD│││││音響拆下,小客車則棄│││││置路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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