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第7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
2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甲○○友人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近美術東二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上開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於95年9月7日上午
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44頁)。
㈡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8、9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3、15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惟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並不具有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再者,本件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95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9月7日上午9時許,相隔已1月餘,已非反覆於短期間內密集所為,且期間更曾為警查獲(95年8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自不屬密切接近之一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無集合犯之適用。是被告95年8月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又於95年9月7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 李耀珍 ,警方並據其供詞在李耀珍住處查獲摻有海洛因之煙草1小包、另於門口雜物堆起獲空夾鏈袋1袋及於李耀珍對面空屋起獲海洛因1小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10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持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是被告雖供出來源是李耀珍,然李耀珍否認販賣毒品給甲○○,否認電子磅秤為其所有,李耀珍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因李耀珍為警查獲毒品數量稀少,而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李耀珍有販毒行為,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323號不起訴處分,有李耀珍警詢筆錄、李耀珍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是查獲之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自李耀珍,則自難認檢警有因被告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而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未盡相符,故本院不依上開規定加以減輕其刑(且上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就案情詳為供述以利檢警偵辦,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95年9月7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