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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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
原告 林文耀 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段○○○號(調整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基地面積五二點一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及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林文耀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段○○○號(調整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計算基準日,請求最近五年,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繕本送達前以年為計算單位,繕本送達後以月為計算單位。其計算方法為:新台幣(下同)叁萬柒仟陸佰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五二‧一一平方公尺×七﹪×五年=陸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又如以每月為單位之損害金則為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又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叁萬柒仟陸佰元,八十九年七月調高為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便計算概以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核算。
(二)對於被告陳述之抗辯:1被告既自承「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權利」,則被告就系爭房屋當有處分權,當
得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標的,且僅並未具體說明其購屋之前手有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故無法僅憑其片面主張,認定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
2被告所稱「我之前都有繳稅金,但有一段時間去大陸所以沒繳稅金」等均非事
實,被告應舉證。系爭土地自六十年以還即被無權占用,原告又係祭祀公業組織,因無力交繳地價稅,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起已因欠繳地價稅而被財政部查封,故被告繳稅之說顯係杜撰。況縱有繳稅金亦無法證明有占用土地權源。
3被告雖提出八十七年滯納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用以證明之前都有繳稅金,但亦無法證明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原告否認被告執有該繳款書正本,依被告使用面積僅五二點一一平方公尺,被告不可能交繳高達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滯納稅款。
⑵況該滯納金係財務執行單位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主管稽徵
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含無權占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交繳滯納金不能排除無權占用土地之效力。
⑶依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均認「租賃
以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意思表示一致,尚難單憑代繳稅課一端遽認租賃關係存在」。況被告所提示者係財務強執機關之滯納稅繳款書,更無排除無權占有效力。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七)北市民三字第一○三三二號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謄本及地價謄本(以上皆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是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的權利。系爭房屋並無登記,之前都有繳稅金,但因有一段時間去大陸,所以沒有繳稅金。買受系爭房屋時有買賣契約,現在詳細的買受時間我不太記得了。之前所欠的款願意給付壹拾萬元。無法確定要多久時間才能履行。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面積四九點五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使用土地十五年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計貳佰萬零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發現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已調整為台北市市○○道○段○○○號,另實際占用面積為五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故原告更正此部分之聲明,另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則減縮為僅請求五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上使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計算基準日,請求最近五年,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共計陸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請求以每月為單位之損害金則為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
二、被告則以:其是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的權利。系爭房屋並無登記,之前都有繳稅金,僅因有一段時間去大陸,所以沒有繳稅金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本件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買受本件之未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五二點一一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七)北市民三字第一○三三二號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謄本及地價謄本(以上皆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其是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的權利。系爭房屋並無登記,之前都有繳稅金,僅因有一段時間去大陸,所以沒有繳稅金云云。經查: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查,被告雖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作為其使用土地有交付相關賦稅。然該滯納金係財務執行單位依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含無權占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如未如期繳交時,所衍生之相關應繳納之滯納金。故實無法因財務強執機關之滯納稅繳款書,認定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復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第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而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而起訴狀繕本亦於同年九月三日即送達被告,原告請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計算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叁萬柒仟陸佰元,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被告所使用之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係緊鄰市○○道,旁邊多屬低矮平方,該建物為二層建築,交通尚稱便利等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雖於八十九年七月調整為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然原告僅表示依據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叁萬柒仟陸佰元計算,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認自應以八十六年七月為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元(計算方式叁萬柒仟陸佰元×五二‧一一平方公尺×六﹪×五年=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計算方式叁萬柒仟陸佰元×五二‧一一平方公尺×六﹪÷十二=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買受之未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段○○○號之建物拆除,將基地面積五二點一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
七、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本判決第一項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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