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號
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樹萱律師被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宛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
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四件,兩造約定將原告公司所有著作權或取得著作權人經紀代理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並約定被告之錄製方式僅能以WUTAOK之方式使用(或重製)壹次,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此有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稽。另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授權之著作,被告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次(即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等),且使用壹個版本後,不得重新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或以其他任何型式之產品出版發行或以有償、無償方式轉售任何第三者,而被告使用上述著作應免費提供貳份產品予原告存查;然被告公司於訂約後,即於其所出產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合約詞曲著作,但並未依約提供產品予原告公司存查,嗣原告公司發現被告公司訂約迄今所生產之各型電腦伴唱帶,竟多達三十餘種機型,且均係使用系爭合約書之詞曲著作,是被告公司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中僅能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亦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從而,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違約金,亦即請求被告公司:⒈依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原告九百三十萬元,蓋系爭合約書之詞曲著作共三十一首,每首違約金三十萬元;⒉依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蓋系爭合約書之詞曲著作共十一首,每首違約金二十萬元;⒊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原告三十萬元,蓋系爭合約書之詞曲著作為一首,每首違約金三十萬元;⒋依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原告六十萬元,蓋系爭合著作共二首,每首違約金三十萬元;換言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共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違約金。
㈡此外,本件除起訴狀所載以違約金為訴訟標的外,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
原告另追加以權利金為訴訟標的,即選擇之訴之合併。蓋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僅能以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且觀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權利金,每一首音樂著作權使用代價均低於三萬元,相當於原告公司授權予一般唱片業者使用一次之代價,然被告公司於近十年內,以MIDI磁片轉存電腦硬碟之方式,在其生產之三十餘種機型之電腦伴唱機中,均持續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而無須再支付任何權利費,無異買斷合約書。另由被告公司曾以硬碟內建方式重製音樂著作,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遭人提起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公司雖無刑責,然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僅能以電腦MIDI磁碟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之合約約定,乃係一民事問題,且授權公司自簽約日起,每年均向被告收取版稅,前開版稅計算基礎不僅包括MIDI磁片,更包括販賣伴唱機之數量;反觀本件兩造合約,被告公司主張自簽約日起,即可不限機種及次數將MIDI檔轉存,將系爭音樂著作輸入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一再重複使用,顯然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亦與其支付之權利價格顯不相當,被告對此應對原告負賠償違約金或再給付權利金之責任。更何況,「使用壹次」與「一個版本」係合約中不同之限制方法,二者意義並不相同,本件合約所謂之「使用一次」係指被告僅能將MIDI磁片結合特定機型之電腦硬碟一次,而非不限機型、不限次數灌錄系爭音樂著作。
㈢至於原告甲○○部分,查台語歌詞「 阿吉仔 去作兵」一曲係原告甲○○擁有詞、
曲之著作權,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稽,又被告公司雖知前開情事,竟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而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中,是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時,應支付每首三十萬元違約金之約定,認本件被告不法重製使用原告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使用合約書三件及合約書一件、機型附表一件、廣告單一件、點將家產品資訊一件、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文一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件、點將家歌本節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一件、被告各型伴唱機明細一件、被告生產SV-500及DCC-339相較解圖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將其所有著作權或取得著作權人經紀代理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同意被告使用,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乃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公司,亦知電腦伴唱機與傳統伴唱機之型式及功能均不同,且按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公司之錄製方式僅能以WUTAOK方式使用或重製壹次,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足證原告公司簽約時即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並非「傳統伴唱機」,而係「電腦多媒體伴唱機」,且原告公司明確同意將授權歌曲使用於被告公司之電腦伴唱機。而被告公司得到原告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授權製成MIDI磁片,合法使用輸入於點將家之電腦伴唱機後,無須再重新付費編輯於第二個版本,蓋電腦伴唱機MIDI檔案之壹個版本與傳統伴唱機所使用之詞曲音樂定型化授權之一個版本定義不同,亦即MIDI音樂檔案經製成後,無須再花費人力、金錢再重製第二個版本,因無需求也無法再產生任何商業利益,此與一般唱片業發行第二個版本有商業利益並不同;且被告公司MIDI磁碟片在未結合保護程式及播放程式之前,為歌曲之編號即主檔名,係原始製作之MIDI檔案,故無論於被告公司任何之機型電腦伴唱機內均不變,是以被告公司並未違法使用壹個版本之約定。又況,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機型雖有變更,但此係隨電腦硬體架構、外型及累積歌曲數量有所變更,並非電腦MIDI音樂程式及文字檔案之變更;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之授權範圍內合法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及第五七三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等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公司將同一版本MIDI音樂檔案輸入於不同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並未違反「使用一次」之原則。
㈡另就原告請求追加權利金之部分,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告對於追加請求權利金之
金額未定,追加請求部分亦無訴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系爭合約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簽約時既知悉被告係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公司,且從原告禁止被告製作「單曲卡拉OK」之約定可知,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至於權利金部分,兩造係固定以每首歌曲多少權利金方式計算授權費用,詎原告竟於數年後捨契約文義,而以被告與其他公司之合約書認權利金之基礎不僅包括MIDI磁片,更包括販賣伴唱機之數量,於法無據;是以,被告將MIDI歌曲儲存於所生產之不同機型中,並未違反一個版本、使用一次之義務。況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就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等問題達成合意,被告已另給付原告系爭四十五首歌曲之版稅計八十五萬元,故系爭四十五首歌曲之授權金額共係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元,此權利金已超過一般授權行情,且原告多年來對被告並未曾表示異議,嗣後卻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之約定,甚且追加權利金,顯無理由。
㈢又被告公司有取得「阿吉仔去作兵」系爭詞曲音樂之合法重製權,蓋訴外人黃東
焜(即 黃敏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被告公司重製於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此有雙方所簽訂之音樂著作權合約書影本為憑,且依前開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訴外人 黃東焜 保證其代理授權之著作權,係經合法取得,如有第三者據以向被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時,訴外人黃東焜應負責解決,並負一切法律責任,是被告公司信賴訴外人黃東焜之前揭保證,並合法取得合法授權將「阿吉仔去作兵」重製於被告之電腦伴唱機中,被告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且倘若原告並非系爭「阿吉仔去作兵」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自無權利遭受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點將家電腦伴唱機製作流程圖一件、點將家節錄歌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件、黃東焜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判決一件、節錄點歌本一件、使用合約書一件、轉帳傳票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件、詞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四份,約定將其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同意被告公司使用,同時約定被告僅能以WUTAOK之方式使用一次、一個版本,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且被告應免費提供上揭二份產品予原告存查,然被告於訂約後,並未依約提供其所生產之多媒體伴唱產品予原告公司存查,嗣原告發現被告訂約迄今所生產之各型電腦伴唱帶多達三十餘種機型,且均使用系爭合約書之詞曲著作,是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中僅能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亦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從而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本於請求給付權利金之主張,訴請被告賠償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另被告未經原告甲○○同意,擅自重製原告甲○○擁有詞曲著作權之台語歌詞「阿吉仔去作兵」一曲於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中,是原告甲○○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將系爭歌曲授權被告使用時,即知悉被告係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公司,亦知電腦伴唱機與傳統伴唱機之型式及功能均不同,被告於將系爭詞曲音樂著作製成MIDI磁片,合法使用輸入於點將家之電腦伴唱機後,無須再重新付費編輯於第二個版本,蓋電腦伴唱機MIDI檔案之壹個版本與傳統伴唱機所使用之詞曲音樂定型化授權之一個版本定義不同,亦即MIDI音樂檔案經製重後,無須再花費人力、金錢再重製第二個版本,原始製作之MIDI檔案,無論輸入於被告所生產之任何機型電腦伴唱機內均不變,是其並未違法使用一個版本之約定,自未違約,另就「阿吉仔去作兵」詞曲音樂之著作權部分,被告係向訴外人黃東焜(即黃敏)購得,且依其與黃東焜之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黃某 對於系爭詞曲著作權之權利瑕疵負保證責任,其基此信賴而使用,屬善意之第三人,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倘若原告並非系爭「阿吉仔去作兵」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人,自無權利遭受損害可言,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四份,約定原告將其擁有著作權之系爭音樂詞曲著作授權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之錄製方式僅能以WUTAOK之方式使用(或重製)一次,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上開事實有使用同意合約書及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書後,除曾使用於當年份其所生產之點將家伴唱機外,於嗣後年份其所生產之點將家伴唱機中仍繼續使用系爭歌曲此一情事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認為真正。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主要項目,厥為:㈠所謂MIDI錄音方式是否與一般傳統錄音方式不同,無所謂重製次數之爭議?㈡兩造所謂使用(或重製)「一次」,此一次數上之限制,究何所指?關於上開二點疑義,實質上彼此相關,玆分論如下:
㈠按所謂「MIDI」者,乃指「MusicalInstrumentDigitalInterface」之意,又
稱「數位音效介面」,亦即將音樂旋律轉檔成為電子零件(例如音樂鍵盤key-boards或音效卡soundcards)可以辨識之訊號,此種介面提供一種轉檔協議(protocol),亦即如何將某種特定之音源轉換成為某種特定之數位訊號,經轉檔後之檔案,即以電子音效模擬真正樂器之聲音,並將此種音效以數位混音方式達到合弦之效果,以此種方式組合成之音樂旋律,即稱為「MIDI」,並以數位方式紀錄於媒介物上(medium,或稱載體)。由於此種音樂係以數位方式錄音,因此音樂之品質不因多次重製而產生衰退現象(fading),換言之,最後一批之錄音品質與第一批相較毫無不同,此為所有數位錄製物品之特性,亦為數位錄製品與傳統磁帶(或類比)錄製品最大之不同。然而,此二者之差異僅止於載體品質,於著作權法之保護觀點而言,此二者之保護範圍與程度並無差異,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並非載體,在於附著其上之著作物,媒介物品質上之優劣差異,不影響著作權保護之強弱,是以,附著於帆布上之油畫與附著於石壁上之粉彩畫均受著作權法同等之保護,此不可不辨。其次,凡將原著作物自甲載體原封不動複製於乙載體,即構成著作權法上所定義之「重製」行為,重製行為之定義不因重製過程難易度之不同而有差異,職是之故,將他人文字著作內容挪用於自己文字著作內固然構成重製,將他人儲存於光碟片中之程式、音樂資料燒錄於另只光碟片或硬碟中亦構成重製,即瀏覽網路時,暫存於快閃記憶體(Cache)中之網路資料,亦當然屬於重製之行為,如是可知,重製行為之難易度並非決定是否重製行為之考量因素,一旦有備份原本之情事,即屬重製,載體之材質、重製行為之難易度,均非著作權法定義重製行為之審酌因素。本件被告辯稱由於系爭詞曲著作係以MIDI方式出版,而該電腦合成音樂於第一次錄製完成後,即成為數位電子音樂檔案,其嗣後之拷貝行為僅係將該數位電子音樂檔案存放於不同之磁碟(包含軟、硬碟),縱然儲存系爭音樂著作之軟、硬碟係安裝於不同型號之伴唱機內,其數位電子音樂檔案自始均未變更,亦未重新錄製,檔案訊號並無不同,是此一行為並未逾越契約約定,自不屬於非法重製行為,當然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然查,雖被告嗣後錄製於不同型號電腦伴唱機內之數位電子音樂檔案與原始錄製之檔案相同,惟其嗣後錄製之行為仍屬於著作權法上所定義之重製行為,此在將錄音帶或音樂光碟片中之資料同步拷貝於不同之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情形相同,均屬重製行為,並無所謂傳統方式或現代科技方式之差異,被告既承認其在簽訂上開契約之後,除當年度之電腦伴唱機中曾灌錄系爭著作外,另於嗣後生產不同型號之伴唱機內亦灌錄有系爭詞曲著作,則其嗣後之灌錄行為自屬重製行為,被告所辯,並非的論。
㈡本件兩造先後所簽訂之合約書,其中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二條、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合約書第一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一條、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一條等,均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僅能以WUTAOK之方式錄製,並以MIDI格式儲存於電腦磁碟片中出版發行系爭著作標的物一次,此所謂一次,係以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等項目作為認定之標準,上開數項標準,僅需有一不同,即應認為有所變更。由於被告所出版儲放詞曲MIDI音樂著作之載體為電腦磁片,而電腦磁片於解釋上包含軟、硬磁碟機,是被告認為倘若其所出版之系爭詞曲MIDI音樂著作係儲存於電腦磁碟片中,即屬於同一次之使用,蓋其先後所儲存之音樂著作均為同一次錄音所製成,並未再重新錄音,縱儲存之載體先後有所不同(例如硬碟之容量音科技進步而加大),均仍屬於「一次使用」之定義範圍內,並無違約云云。然則,電腦磁碟機僅屬於載體,其作用猶如光碟片或錄音(影)帶,再者,因為被告所生產儲存系爭詞曲著作之磁碟係按裝於點唱機內,磁碟本身並無另外之包裝,是以,點唱機之機型非不得視為內部磁碟機之外包裝,不同年分之點唱機,即為不同版本之磁碟機外包裝,點唱機機型之變更,即屬產品封套之變更。被告固辯稱不同型號之點唱機僅係外在之變化,其內部磁碟機所儲存之系爭詞曲著作MIDI檔案新舊版並無不同,亦即並無新舊之分云云。
然無可否認者,乃被告於每年為新機型伴唱機之硬碟灌錄詞曲時,即屬重製之行為,此種重製行為,與再次出版並無二致,性質上即屬第二次之使用。若被告之辯詞可採,即只需內容不變,載體縱有變更,仍屬於一次使用云云,則所謂書籍之再版以及音樂光碟片之再次壓片發行等行為,即非所謂第二次使用,出版者得以無限期繼續發行,其結果與買斷無異,所謂「使用一次」者,已無任何實益矣。本件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明白約定使用一次,以原告之立場而言,其所認知者,僅在於簽約後所附隨發生之一次使用行為,若謂此處所指之「使用一次」,係指「永久使用」,則雙方當事人何以不在契約條文中約定「永久使用」之文義?由是益證訂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認知僅在於使用系爭著作一次,並非永久使用,被告上開以現代科技產品與傳統產品在儲存方式上之不同特性,作為解釋所謂「使用一次」定義之依據,顯然曲解契約文義,若被告所辯可採,則以現今科技技術,所有資料均得以數位方式儲存,已無所謂約定使用次數之必要矣。由是可知,本件被告於簽訂契約後,除當年度之電腦伴唱機得灌錄系爭詞曲著作外,其嗣後在不同機型之伴唱機中再次灌錄系爭著作,已非「使用一次」之範疇,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觀,被告顯然違背契約約定矣。
㈢承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中均約定被告僅能使用系爭詞曲著作一次,
惟被告卻於簽約後多年來,每有出產新機型之電腦伴唱機時,即將原告所授權之系爭詞曲著作再次灌錄在硬碟中,顯然已經多次使用,被告違約之情甚為昭然。而依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所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違反該契約任一條款時,以每首違約金三十萬元計算,該次契約中共計授權三十一首,是依此計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九百三十萬元;又依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訂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若違約時,以每首違約金二十萬元計算,該次合約授權歌曲為十一首,是被告應支付違約金計二百二十萬元;另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五條約定,違約金為每首三十萬元,該次合約授權歌曲為一首,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三十萬元;又依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五條約定,違約金為每首三十萬元,而該合約授權之詞曲著作為二首,是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元違約金,以上合計,被告共應支付違約金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尚非無據,自應准許。
㈣另就台語歌詞「阿吉仔去做兵」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擁有系爭詞曲著作權,
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參原證九)供本院佐參,是就原告甲○○此部份權利之真正應毋庸疑。被告對於其在所生產之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歌曲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黃東焜(即黃敏)購得,且依其與黃東焜之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黃某對於系爭詞曲著作權之權利瑕疵負保證責任,其基此信賴而使用,屬善意之第三人,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毋庸賠償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自始否認其曾授權系爭歌詞著作權予黃東焜,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佐參,是訴外人 黃宗焜 是否擁有系爭歌詞著作權,非無疑問。訴外人黃東焜縱然曾向被告保證其擁有系爭歌詞著作權,然在訴外人黃東焜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前,被告尚不能因黃東焜上開保證,即當然推定黃東焜擁有系爭歌詞著作權,以被告身為伴唱機具之專業生產廠商而言,其在取得詞曲著作權時,不可能均以他人之保證作為確認著作權存否之依據,第三人之保證亦不得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被告以此為辯,顯非足採。況訴外人黃東焜亦稱倘被告因使用系爭歌詞著作致生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時,願負擔保之責,則被告果因使用系爭歌詞著作而生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時,被告於賠償原告後,自得轉而向訴外人黃東焜主張,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被告既無法提出使用系爭歌詞著作之合法權源證明,其擅用原告之歌詞著作,自係侵害原告甲○○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主張此部份之金額應準用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即以每首三十萬元計算賠償數額云云。然查,上開契約中就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每一「詞曲」為計算單位,非以每一「詞」、「曲」分開計算,而本件原告甲○○僅係就「詞」部分擁有著作權,依上開契約之精神,自以每一「歌詞」十五萬元計算方為合理,是本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份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之主張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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