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李宏澤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AQ-二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途經愛國西路左轉彎時,適有乙○○騎乘AYS-0三六號機車後載丙○○,由延平南路南往北行駛,甲○○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左轉彎時應先讓直行之乙○○機車行駛,即貿然左轉,致不慎與之擦撞,因而乙○○右膝、右肩挫傷,丙○○左膝、左肘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而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右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我已經在該路口先行左轉差不多一個車身的距離,當時告訴人還在十字路口後面五、六公尺還是十公尺左右,我已經在告訴人的來車車道上,告訴人卻直接九十度衝撞;且告訴人並未在車禍中受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前述規定於騎乘機車時亦有適用)。是以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前述規定判斷路權之歸屬,並非轉彎車絕對要讓直行車先行;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號汽車(按為轉彎車)於開始轉彎之際,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按為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㈡就此告訴人乙○○先結證稱:第一眼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時,被告之汽車已經
開始轉彎一點點,車輪有壓在黃線上(按應為該路口三角型之近障礙物線),兩車距離約為告訴人乙○○作證時所站立之位置距離法官位置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約為二百二十二公分),且發生車禍後原本有撐住,後來才倒了等語;惟於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質疑前述二百二十二公分之距離,顯然遠低於該路口愛國西路之路寬後,告訴人乙○○則結證稱:第一眼看到被告之機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已經過了斑馬線、後輪還在斑馬線上、看到被告後再走一下、在三秒內才按喇叭,看到被告之後到按喇叭之間機車車速約為時速二、三十公里等語;嗣並改稱第一眼看到被告汽車時,距離約五百四十公分(告訴人乙○○當庭指出約略距離、且當庭測量所得),先前是因為不知道愛國西路多寬、距離隨便抓一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核以左列原因,認告訴人乙○○之前述證詞有所瑕疵: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發生本件車禍之前述路口,愛國西路路寬約為七公尺,則依告訴人乙○○所自稱「看到被告汽車時其機車前輪已經超越斑馬線;從看到被告汽車到開始按喇叭之間車速約為時速二、三十公里」之情形,告訴人乙○○之機車僅需零點八秒至未及一點三秒即能經過前開路口,時間至為短暫(如扣除被告汽車所佔之寬度,告訴人乙○○自發現被告至發生撞擊之時間,顯然更會低於前述之計算時間),則告訴人乙○○何以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看到被告後再走一下、在三秒內才按喇叭」之許多動作?⑵再查,告訴人乙○○稱於車禍發生後其機車並未即刻倒地,而有先撐住,足見告訴人乙○○並未受到側面巨大力道之撞擊或牽引;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汽車並無明顯煞車痕跡,且其停止後之位置,仍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倒地機車緊鄰,此均足認定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汽車車速應屬緩慢,則被告汽車自有可能在告訴人乙○○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際,即已開始進行轉彎之動作;⑶另告訴人乙○○先稱第一眼見到被告汽車時,距離約二公尺二十二公分、俟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質疑其證詞後,嗣又改稱距離約為五百四十公分,相距頗大,則告訴人乙○○之證詞可信度,更有疑問。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並有矛盾之處,則其基於證人地位所作之指訴,已屬有所瑕疵而難以輕信。
㈢至卷附公訴人所提出之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⑵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分別為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及⑵負責檢驗告訴人乙○○、丙○○傷勢之醫師所作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其中就前述⑴所示證據部分,雖本質上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但其既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另就前述⑵所示證據部分,雖係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亦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證明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二0六至第二0八頁)。從而,前述⑴、⑵所列之證據,均不能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再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然查本件鑑定意見書內容,僅以被告之汽車為轉彎車、告訴人乙○○之機車為直行車之事實,即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所過失,卻未對前述規定後段、即是否有「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形有所論述、認定,則此鑑定意見之作成,即顯有疏漏之處,難稱對於「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所過失」之爭點,具有值得採信之證據價值。
㈤綜上所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均不具證據能力,另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則不具證據價值,則本院自難依告訴人乙○○單一且有瑕疵之前述指訴,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左轉彎時應先讓直行之乙○○機車行駛,卻貿然左轉致不慎與之擦撞」之過失;且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行為,則本院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前述路口左轉彎時,雖曾越過該路口所設之三角形近障礙物線,然按近
障礙物線設置之目的,僅在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被告前述行為,亦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是否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所過失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前開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訴起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併予指明(至被告就本件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德民法官林鴻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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