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原告甲○○
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吳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英雌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高進發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共七二平方公尺之花台及走道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重寶 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地段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地段四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陳重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不幸過世,上開土地乃由原告甲○○及其獨子 陳隆興 (即原告丁○○、戊○○之父、原告乙○○○之夫)繼承,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陳隆興不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陳隆興與原告乙○○○原育有三子即長子 陳振茂 、原告丁○○、戊○○,及一後即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是原登記為陳重寶名下之上開土地,應由原告四人所繼承。又原告於日前委請代書清查陳重寶名下之不動產明細,並逐一清查土地之使用狀況時,始發現系爭八二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共七二平方公尺、系爭四四○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共六九.三九平方公尺及系爭四四四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共二七.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數年前均遭被告無權占用,且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將被告個人所主持之觀天師寺廟(下稱系爭寺廟)擴建於系爭四四○、四四四地號土地之上,並於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上興建花台及走道,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及花台、走道拆除。另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則其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共七二平方公尺之花台及走道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共六九.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共二七.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上之花台、走道係被告建造廁所時為安全之顧慮而一併興建,由於該廁所已歸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有,且該廁所所附隨之走道及花台均供台北市市民所使用,故被告並未占用。又被告曾向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丙○○購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計三三三.一七平方公尺,而丙○○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曾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故被告於丙○○所分管之土地內就原有之廁所修繕改建,並舖設走道及花台,自無需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二)訴外人 謝進淼 於興建系爭寺廟時雖稍有占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然因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重寶為該廟之信徒,因而同意該廟可以占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並未提出異議。嗣由被告購買系爭寺廟,並更名為關天師廟,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又縱鈞院認陳重寶係事先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不宜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惟陳重寶既已事先同意謝進淼無償使用,則被告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然因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係在偏僻之山區,故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標準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然過高。(三)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並非被告所舖設,被告亦未在菜圃種植果菜,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重寶原為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陳重寶及其繼承人陳隆興暨陳隆興之子陳振茂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至陳隆興之繼承人之一即 陳麗妃 則拋棄繼承,故前揭登記於陳重寶名下之土地,由原告四人所繼承。
二、丙○○原為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出售予被告。又占用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共七二平方公尺之花台及走道為被告所建造。
三、系爭寺廟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四四○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共六九.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丙○○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之花台及走道?及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是否過高?
二、被告占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得否請求拆除該土地上之寺廟?
三、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之水泥地?
伍、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丙○○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之花台及走道?及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是否過高?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 本平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八二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共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節,雖為被告否認之,然查,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上之花台及走道既為被告所興建,且未將該處分權讓與他人,則無論該花台及走道現由何人使用,被告仍不失為占用之人,是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一語,即無足採。又被告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雖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惟依首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之一部任意建造花台及走道,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被告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告雖稱:伊之前手丙○○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曾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故被告於丙○○所分管之土地內就原有之廁所修繕改建,並舖設走道及花台,自無需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跟陳昱達交涉,過戶給己○○,當時是他們來找我,我把土地賣給他,該地是我與別人共有,我的持分是十二分之一,但是我們兄弟繼承很多筆土地,其他兄弟把這筆土地全部讓我使用,我賣給他時只是十二分之一,買賣當時土地上並無廁所存在,那時是空地」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卷第五十頁),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再次訊問丙○○,丙○○乃陳稱:「(問:八二九地號土地有無講清楚何人管理哪部分?)沒有」、「(問:另案為何陳述有分管契約存在?)我的意思是指八二九地號土地是我在使用,有經過共有人的同意」、「(問:八二九地號土地是否全部由你使用?)是的。但是我只是賣十二分之一」、「(問:當初有無講好由何人管理哪一部份的土地?)是沒有講」、「(問:其他繼承的土地八三三、八三四有無講好如何管理?)沒有。只是其他繼承人有部分在上班,所以沒有管理,我就把他拿來使用」、「(問:使用八二九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悉?)知道,都沒意見」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筆錄),足見縱丙○○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亦是就數筆土地一併為之,並非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如何使用收益為分管之協議,故丙○○將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讓與被告時,難謂被告就前開花台、走道等特定部分可為任意之使用收益,是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前揭花台及走道,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花台及走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一,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三九九八平方公尺之七二平方公尺興建花台、走道,即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二分之十一)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就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原告自得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係坐落在山坡上,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且前開花台、走道係與捐贈予環保局之廁所一併興建,並供市民使用,及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較為允當。又查,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六千四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七千零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七千四百四十元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附卷足憑,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則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占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得否請求拆除該土地上之寺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寺廟擴建至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證人即興建系爭寺廟之謝進淼證稱:「因為陳重寶也是我們廟裡的信徒,廟宇的基地原是山丘地,必須整地,整地時原來僅在我們可使用的土地內整地,該基地左右各有一部份小山丘地。陳重寶的家在廟宇附近,常常到現場看我們興建,陳重寶說該兩部分山丘地也把它剷平給我們用,陳重寶在整地時就同意我們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系爭寺廟之信徒 洪陳菊枝 、 陳要勝 分別證稱:「系爭廟宇坐落的基地是陳重寶所有,該廟在興建時,因為沒有路,所以由我們這些信徒都出錢鋪一條路,廟是以前的一位住持興建的,至於土地的部分陳重寶有說超過一小塊沒有關係」、「當初買地蓋廟宇時,沒有路,路是由我們信徒出錢蓋的,因為路有一部份的土地是陳重寶的,::我們在整地時,陳重寶有說如果有占到一部份沒有關係」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堪信陳重寶於謝進淼興建系爭寺廟時,就系爭寺廟占用一部分四四○地號之土地,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進而表示越界一部分無所謂。是被告辯稱系爭寺廟占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係經過陳重寶之同意一詞,洵屬可採。準此,陳重寶既曾同意被告之前手謝進淼使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而原告為陳重寶或其繼承人陳隆興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陳重寶所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之拘束,則被告占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權源。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則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因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共六九.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之水泥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四四四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水泥地部分並非伊舖設,伊亦未在菜圃種植果菜等語。原告雖以現場照片顯示該D部分之土地狀況與系爭寺廟主體建築部分之土地狀況相同,並與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其餘供道路使用而均為砂地之部分相異,暨系爭寺廟旁之四四四地號土地乃有以柵欄圍一菜圃種植果菜為由,主張上開D部分之土地應為被告所占用,然原告所陳僅是其個人推測之詞,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之情事。揆諸前開條文所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共二七.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誤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附表:被告占用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一、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6400×72×2%÷12÷3(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256元。
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7040×72×2%÷12÷3=282元。
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八二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共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
7440×72×2%÷12÷3=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