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欣業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七萬六仟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聲明改為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二仟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安和路─凱旋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及追加工程,且被告亦已遷入居住,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未付,另於施工過程中依被告指示施作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亦未給付,合計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主張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二仟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清環 、 陳淯興 、 邱騰輝 、 林金發 。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伊本即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而原告從未與被告議定任何追加項目,所提工程追加單均原告片面簽名,伊從不知情,亦未簽認,伊否認工程追加單之真正,該工程追加單不足為證;且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已支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元,及代償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積欠包商即窗帘工程款十三萬元、石材工程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實付二百零六萬五千元,又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施工日期為九十工作天,原告應即通知伊驗收,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交屋予原告施工,故原告完工日應為九十年七月三日,惟原告遲延至今已達一年六個月尚未完工,亦從未通知伊驗收,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系爭工程除尚有多項瑕疵外,復有部分紫檀實木地板隆起、窗帘依約均為落地惟僅施作半腰等,未依債務履行情事,顯見原告尚未完成承攬標的物,無權請求給付報酬。且原告於簽約後即作輟無常,甚至要求被告遷出,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請搬家公司將家中器具全部搬出,並住入六福客棧,詎料原告工程一再遲延,承攬廠商紛向伊要求「監督付款」,否則不再施工。部分工程如窗帘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完工付款、石材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付款,依約原告每遲延一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二千五百元償還被告,且應由伊應付款項中扣除,系爭工程共遲延九個月又十八日,應罰款七十二萬元,即使以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遷出日起算亦達七個月五日,亦應罰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爰主張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秀真 、褚明德。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附件之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及追加工程,而被告尚欠工程尾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追加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合計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尚未給付,經其催討仍未獲置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分為「壹、拆除工程」、「貳、泥作,防水,鋁窗,大門工程」、「叁、水電、燈具工程」、「肆、木作油漆工程」、「伍、塗裝工程」、「陸、大理石,木地板工程」、「柒、清潔及清運工程」、「捌、設計費」、「玖、監工管理費」等九大項估價,原估價合計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九百元,經議價後以二百五十萬元承攬本工程(見本院卷第九頁),是兩造係經議價後始合意以二百五十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者,固堪以認定。惟並非謂即不得變更或追加工程,此觀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就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可知。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由原告承攬施作,無所謂之追加減工程云云,尚非可取。
(二)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按即原告)處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該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增減之工程價併入原定最後三期付款中,按實際完成比例增減支付。」(見本院卷第八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工程如有工程變更致有增減時,係由被告通知原告,且其單價同原估價單所列為準,而如有新增工程時,則須經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並按實際完成比例增減支付。而查,1、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工程追加單載明工程項目⑴玄關鞋櫃及儲藏高櫃:數量七尺、單價六千元、金額五萬六千元、⑵木皮造形拱門:數量一式、單價八千五百元、金額八千五百元、⑶客廳吧檯:數量六尺、單價四千五百元、金額二萬七千元、⑷吧檯玻璃層板櫃:數量一式、單價三千元、金額三千元、⑸客房衣櫃:數量二尺、單價六千八百元、金額一萬三千六百元,惟其中之玄關鞋櫃及儲藏高櫃、客房衣櫃,在原工程估價單中即已列入(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項次肆、一、1及二、1),自不應再列為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就此二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至木皮造形拱門、客廳吧檯及吧檯玻璃層板櫃,則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自屬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工程追加單中之木皮造形拱門、客廳吧檯及吧檯玻璃層板櫃工程項目,金額共計三萬八千五百元部分(計算式:8,500+27,000+3,000=38,500),既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應屬可取。2、依同上說明,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⑴主臥浴室氣密窗:數量一樘、單價一萬五千元、金額一萬五千元、⑵主臥浴室氣密窗:數量一樘、單價九千元、金額九千元、⑶客廳、固定窗:數量一樘、單價八千五百元、金額八千五百元,均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自屬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工程追加單中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三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計算式:15,000+9,000+8,500=32,500),既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應屬可取。3、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客廳、主臥室、客房蛇紋石窗檯板:數量一式、單價二萬元、金額二萬元,亦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自屬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工程追加單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二萬元部分,既亦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應屬可取。4、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日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防爆膜貼紙:數量一一一才、單價二百元、金額二萬二千二百元,亦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自屬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日工程追加單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二萬二千二百元部分,既亦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應屬可取。5、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⑴亮鉻雙廁紙架:數量一組、單價二千四百六十元、金額二千四百六十元、⑵亮鉻三角皂籃:數量三組、單價二千元、金額六千元、⑶衣勾:數量四組、單價二百八十元、金額一千一百二十元、⑷亮鉻置衣架:數量一組、單價四千元、金額四千元、⑸亮鉻浴巾環:數量一組尺、單價一千二百元、金額一千二百元、⑹亮鉻毛巾架:數量二組、單價一千八百元、金額三千六百元、⑺鉻巾毛巾環:數量一組、單價二千零八十元、金額二千零八十元、⑻毛巾環:數量一組、單價二千四百元、金額二千四百元,亦均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自屬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工程追加單工程項目,金額共計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計算式:
2,400+6,000+1,120+4,000+1,200+3,600+2,080+2,400=22,860),既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亦應屬可取。6、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日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⑴客用浴室淋浴間:數量一式、單價二萬五千元、金額二萬五千元、⑵主臥浴室蒸汽淋浴間:數量一式、單價三萬六千元、金額三萬六千元,亦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雖屬追加工程項目,惟原告已表示拾棄九十年八月十日工程追加單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六萬一千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之勘驗筆錄第五行),自不應再予列入。7、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⑴原有傢俱木皮部分噴漆整理:數量一式、單價二萬元、金額二萬元、⑵鐵椅噴漆整理:數量一式、單價四千元、金額四千元,亦均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自屬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工程追加單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二萬四千元,既亦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應屬可取。8、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⑴不銹鋼圓形水槽及古典單把龍頭:數量一組、單價八千八百元、金額八千八百元、⑵蒸汽機:數量一台、單價三萬五千元、金額三萬五千元、⑶吧檯蛇紋石窗檯面:數量一式、單價一萬五千元、金額一萬五千元,亦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自屬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追加單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五萬八千八百元,既亦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應屬可取。9、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六日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⑴客廳陽台木皮拉門:數量一組、單價三萬元、金額三萬元、⑵玄關木皮窗框拉門:數量一組、單價二萬元、金額二萬元、⑶上述木皮部分噴漆處理:數量一式、單價一萬八千元、金額一萬八千元,亦均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自屬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六日工程追加單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六萬八千元,既亦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應屬可取。10、綜上,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除其中之玄關鞋櫃及儲藏高櫃、客房衣櫃,在原工程估價單中即已列入,不應再列為追加工程項目外及原告捨棄九十年八月十日工程追加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客用浴室淋浴間:數量一式、單價二萬五千元、金額二萬五千元、主臥浴室蒸汽淋浴間:數量一式、單價三萬六千元、金額三萬六千元,金額共計六萬一千元外,其餘均為原工程估價單中所無,自屬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共計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計算式:38,500+32,500+20,000+22,200+22,860+24,000+58,800+68,000=286,860),既確屬追加工程,且多係於被告九十年
八、九月遷入後始施作之工程,如非經被告同意,原告當無可能再為施作,從而,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均應屬可取。
(三)原告雖另辦理追減帳即九十年十月二日工程追減單(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所載有關大理石等部分,共計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以九折計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查原工程估價單之大理石工程部分之原估價金額雖合計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自行追減金額惟既已高於被告所自陳代付之石材工程款二十八萬五千元,是原告以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自本件原工程總價中扣除,即屬可取。被告另代償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積欠包商即窗帘工程款十三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賴秀真到庭證稱屬實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四頁),自亦應自本件承攬總價金額中扣除。
(四)被告於本件工程中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原告不爭執,亦堪取信。
(五)另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工後,有部分瑕疵尚未修補,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存本院卷外證物)。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修補責任之瑕疵部分,除鑑定報告第3項崁燈裝設位置錯誤、第7項主臥室帘未裝窗帘盒(應屬木工)、第15項至第18項餐廳後方壁櫃天花板消防設備外殼一個掉落、客廳吧檯牆壁磁磚未抹縫,櫃子左邊把手未裝設,右邊直立櫃子下方未油漆成整體顏色、客廳窗檯大理石沒有上矽膠,窗戶沒有設氣密窗,客廳本來有要求在陽台上做花台、23客廳天花板未配置主燈線路、24客廳左側吧檯左側臉盆未配置去水設施,,屬於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瑕疵,該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分別為:第3項崁燈裝設位置錯誤三萬七千元、第7項主臥室窗帘未裝帘盒六千元、第15項至第18項餐廳後方壁櫃天花板消防設備外殼一個掉落一千元、客廳吧檯牆壁磁磚未抹縫,櫃子左邊把手未裝設,右邊直立櫃子下方未油漆成整體顏色共四千五百元、客廳窗檯大理石沒有上矽膠,窗戶沒有設氣密窗共計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客廳本來有要求在陽台上做花台七千二百八十元、第23項客廳天花板未配置主燈線路三萬零四百元、第24項客廳左側吧檯左側臉盆未配置去水設施三千元,合計共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始遷回(詳後述),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言詞辯論時,即已表示主張瑕疵之意(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自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於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本件被告雖就瑕疵部分,尚未自行修補,惟原告既迄今未再表示同意修補,足認已無意修補,被告自得扣除合理之修補費用即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是被告自得予以全數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本件承攬工程款共計為六十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計算式:2,500,000+286,860-1,650,000-291,375-130,000-111,930=603,555)。
(六)又本件施工日期為九十工作天,完工後五天內由被告派人驗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參照),原告應即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施工,依卷附之九十年月曆計算,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外,故原告完工日應為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年二月份三天、三月份二十一天、四月份二十天、五月份二十三天、六月份二十天、七月份三天),五天內驗收即為九十年七月九日,被告主張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云云,尚非可取。而被告自陳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即已遷入居住等情,足見原告至遲在九十年九月中旬即已完工,被告辯稱原告遲延達一年六個月尚未完工,亦從未通知伊驗收及應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大理石完工之日云云,亦非可取。綜上,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六十九天(九十年七月份二十三天、八月份三十一天、九月份十五天),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原告每遲延一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二千五百元償還被告,且應由伊應付款項中扣除,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認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尚屬相當。故被告得主張之罰款應為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等語,自屬可取(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參照)。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603,555-172,500=431,055)。
(七)至前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中⑴、第1項門口鞋櫃深度不足部分,經鑑定意見以一個鞋櫃深度三十公分、一個深度五十公分,因原工程估價單並未標明尺寸,本院認此部分非屬瑕疵。⑵、第2項客餐廳牆壁下半部未先釘三夾板直接貼壁紙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為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本院認亦非屬瑕疵。⑶、第4項客房靠窗實木地板不平部分、第5項主臥房靠窗實木地板不平部分,鑑定意見認不應屬於設計公司即原告,本院亦認非屬瑕疵。⑷、第6、8、10、21項之主臥室角窗大理石邊緣破裂、未作好防水、主臥室浴室大理石地板顏色不一致、客房臥室窗台未作防水、玄關大理石地板破損曾修補過等,被告既同意由大理石廠直接施作及收款,且原告亦辦理追減,應認兩造已有默示同意就大理石部分變更合約,本院認亦應非屬瑕疵。
⑸、第9項主臥室門把施工不良掉落部分,因被告於鑑定時已自行請人修復,無從鑑定,被告亦未提出此修復收據加以主張,本院認亦非屬瑕疵。⑹、第11項廚房門上端電線外露、第12項廚房門沒有固定部分,或屬保全防盜線路而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或未明確約定係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本院認亦均非屬瑕疵。⑺、第13項晒衣架未放置、陽台砌磚未修補、工具架未裝部分,除陽台砌磚未修補之修復費用已列於第16項中外,其餘晒衣架及工具架未裝部分,亦均非屬系爭合約範圍,本院認均非屬瑕疵。⑻、第14項道具間未作窗帘部分,經查亦未見於系爭工程估價單項目,故應亦非屬所謂之瑕疵。
⑼、第19項客廳地板是直接釘上去,未先釘角材部分、第20項客餐廳牆壁要求只換壁紙、不拆三夾板部分、第22項主臥室窗戶下未留空間部分,經查被告均並未能舉證為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本院認亦均非屬瑕疵。⑽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完成工作,致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請搬家公司將家中器具全部搬出,並住入六福客棧,詎料原告工程一再遲延,被告增加花費數十萬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屬被告自行決定之花費,尚非因承攬人之遲延完工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承攬工程款未清償等語,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四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