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
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記載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景文技術學院」及代理人「 林宗嵩 」兩顆印章旁,依上開見解,由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自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㈡由系爭支票上簽章之記載方式觀之,雖劃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時,僅蓋有「
林宗嵩」之印章,但其緊接於上開發票人兩顆印章之旁,即明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發票人所為。而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戶時,除已由董事長授權校長林宗嵩開設支票存款戶使用,故其發票時僅由景文技術學院及校長之印章即可,並非由董事長 張萬利 與校長林宗嵩二顆印章併蓋於學校圖記下,且亦明白於開戶資料上記載「請於更改處蓋該票據或取款憑證上使用印鑑任一顆(式)即有效」,被上訴人復就此並不爭執,即見支票上記載更改時僅需由有權簽發票據人即林宗嵩之印章一顆即可。原審否定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過於保護債務人而影響交易之安全。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為業,前手江衡公司依正常程序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取得票據。縱認上訴人與江衡公司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江衡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萬利)未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而交付之票據或作成之憑證,雖因其形式不備,時效之完成手續之遺漏致其權利消滅,或因票據、憑證之毀損喪失,或有偽造變更情事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對此項票據或憑證所載債權金額,願悉數承認」,但上開契約乃上訴人公司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契約條款乃一般慣用之保全債權之方式,被上訴人以此臆測上訴人取得系爭三張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未免過於牽強而不足採信。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宗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林宗嵩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變更印鑑之事實,完全不知情,且上訴人於
受領系爭支票時,亦明知其事,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卷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明確記載其受領無效及偽造變造票據之保全方法至名。
㈡縱令林宗嵩知悉張萬利以其名義辦理變更系爭支票之印鑑,而有授權林宗嵩代理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惟訴外人林宗嵩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及重複蓋用「林宗嵩」之印章,充其量僅能推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表示,係林宗嵩於代理被上訴人發票時所記載,而發生禁止轉讓之效力;至於在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上劃「∥」記號,究竟何人所為?係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塗銷或簽發後塗銷?均無從推認。
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張萬利
於八十八年間爆發財務危機,以及違背職務濫開票據均先後遭退票之事實,上訴人明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均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竟仍收受而無支出任何租賃物對價,自應繼受訴外人江衡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瑕疵,而不得取得其票據權利。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三紙合計叁仟零捌拾萬元,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根據向系爭支票之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函覆鈞院之開戶資料,前揭銀行之「存款印鑑卡」約定事項二,即載明「簽發票據除大寫金額文字不得更改外,其他法定要項更改除另有約定使用印鑑式樣外,請於更改處蓋該票據或取款憑證上使用印鑑任一顆(式)即有效。」,則依被告所留存之印鑑,除「景文技術學院」之印鑑外,尚有被授權簽發支票之人「林宗嵩」之印鑑,而系爭支票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印鑑固雖僅有「林宗嵩」之印鑑,然依上述存款印鑑使用之約定,亦非不可以任一顆被告所留存之印鑑而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之更改,是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為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行為,自已發生塗銷之效力而成為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係基於與訴外人江衡營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關係之合法原因取得,亦非以惡意或詐欺方式取得,否認系爭支票乃經偽造。因而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縱使印章且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應由發票人為之始生效力,細查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部份既僅有訴外人 林永嵩 之印章,且未載名代理本人之旨,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依票據法第九條之規定,代理人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訴外人林永嵩既無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其取消自屬不合法。是以,系爭支票既屬記名式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不得轉讓之,原告既非票據指名之受款人而非票據權利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供稱:「我們是從江衡營造取得系爭支票。因為我們有『租賃』關係...」等語,然卻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取得系爭票據原因為原告與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材料買賣等語,其前後陳述明顯不符。被上訴人校產為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淘空之際,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竟前後反覆,顯非實在,而系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之情,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經協商兩造簡化爭點: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出於發票人所為?㈡前項「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業已合法塗銷?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有無相當之證明?(見本院二審卷第四九頁)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出於發票人所為?⒈按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不問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
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決議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決議),故本件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可依社會觀念足認出於發票人所為,即成為首應釐清之爭點。
⒉依卷附系爭支票付款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函覆本院原審之有關該帳
戶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九頁),系爭支票上「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之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該帳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景文技術學院」及代理人「林宗嵩」印文相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亦非印鑑不符,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之「景文技術學院」印文亦不爭執,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確屬真正,則被上訴人前揭否認印文之真正,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前述「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係緊接於真正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景文技術
學院」及代理人「林宗嵩」兩顆印文而為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
㈡前項「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業已合法塗銷?
系爭支票劃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僅蓋有「林宗嵩」之印章,但其緊接於上開發票人兩顆印章之旁,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發票人所為。而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戶時,除已由董事長授權校長林宗嵩開設支票存款戶使用,且亦明白於前述存款印鑑卡約定事項二記載「請於更改處蓋該票據或取款憑證上使用印鑑任一顆(式)即有效」,即支票上記載更改時僅需由有權簽發票據人即林宗嵩之印章一顆即可,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林宗嵩所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即已合法發生塗銷之效力,而成為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則第三人持有該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可依票據流通性予以轉讓之。原審以劃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僅蓋有「林宗嵩」之印章,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而認該塗銷行為無效之判斷,忽略了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就更改票據行為之形式要件,所為僅需「使用印鑑一顆即有效」之特別約定,實有違誤,而有影響廣大金融交易安全之虞。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有無相當之證明?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
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因事實,指摘其前後陳述不符之處、及訴外人張
萬利於八十八年間爆發私人財務危機、以違背董事長受任職務濫開之票據均先後退票之事實,一再為國內媒體公開競相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云云,而遽認上訴人乃係出於惡意,且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已據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仍執前詞,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辯稱,委無足憑,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善意取得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並已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支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為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票據關係訴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宗嵩部分,自無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李家慧法官紀文惠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1│中國信託商│財團法人景│AG0000000│八百七十五│890910│890911│││業銀行敦北│文技術學院││萬元│││││分行││││││├───┼─────┼─────┼─────┼─────┼────┼────┤│2│中國信託商│財團法人景│AG0000000│一千萬元│890910│890911│││業銀行敦北│文技術學院│││││││分行││││││├───┼─────┼─────┼─────┼─────┼────┼────┤│3│中國信託商│財團法人景│AG0000000│一千二百零│890910│890911│││業銀行敦北│文技術學院││五萬元│││││分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