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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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丁○○男六戊○○男八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李永裕 律師右列被告因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乙○○(另行審結)、甲○○、戊○○、丁○○則均為該公司之董事,其中乙○○並兼任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之常務董事,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據此財政部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已明確揭示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同一法人,其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主權益百分之十,惟八十七年間華隆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紓困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並提供苗栗縣○○鎮○○段○○段雙十街二巷二三八號頭份總廠及同小段雙十街二巷二三二號耐隆廠(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八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國華人壽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段○○○號所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中,討論是否同意上開華隆公司貸款案,當日出席之董事長丙○○、董事甲○○、乙○○、戊○○、丁○○等人,均明知乙○○既兼任華隆公司之常務董事,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華隆公司即屬與國華人壽公司負責人有利害關係之企業,其授信限額即受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有關對於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之限制,而國華人壽公司於八十六年底業主權益為四十三億五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予華隆公司之金額,即不得超過四億三千五百一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詎被告於上開董事會中,明知華隆公司尚有四億三千萬元之貸款尚未歸還,竟假借政府紓困之名義,無異議通過再貸款十億元予華隆公司,該次十億元之貸款佔國華人壽公司八十六年底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二點九八,合併尚未歸還之四億三千萬元計算,更高達八十六年底業主權益百分之三二點八六,顯逾上開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之限制,嗣並立即依該決議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及九日先後轉帳五億元至華隆公司,因認被告甲○○、戊○○、丁○○所為共涉違反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論處云云。
二、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是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基本原則,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必須經由法律明定,以明確界定刑罰權之範圍,在刑事法律界限外,即無刑罰權可言,然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執之,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機關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亦即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乃為行為人在行為時依據法律能預見其行為將受何種處罰,始具有可非難性,反之,行為人在行為時如依法無法預見其行為將受何種處罰,即無受罰之餘地,此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丁○○均為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且明知該公司董事乙○○兼任華隆公司之常務董事,竟於八十七年間華隆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為十足額擔保,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紓困貸款十億元,該筆貸款案業已佔國華人壽公司八十六年底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十二點九八,合併尚未歸還之四億三千萬元貸款,高達八十六年底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二點八六,超過財政部頒行之「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以下簡稱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之授信限額,並提出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二0七0四0四二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央業字第0九二00二五一二二號函、華隆公司八十六年董事、監察人名單、華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華人壽公司八十六年度報表之業主明細表、國華人壽公司第十四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國華人壽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國華人壽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國華人壽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丁○○對於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並明知另一董事乙○○兼任華隆公司之常務董事,仍於前述時、地所召開之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會議,全體董事在華隆公司所提供之十足擔保品及貸款條件尚未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前提下,通過決議同意貸款十億元予華隆公司,且該筆貸款金額已逾國華人壽公司八十六年底業主權益百分之十等情供承不諱,復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惟渠等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第二條第一款「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之規定,顯已逾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空白授權立法範圍,並牴觸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渠等所為係符合當時有效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情形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財政部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所為有關對於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之限制,是否逾越準用後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乙節,經查:
㈠然按對於保險業者之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
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時,其行為人違反其擔保放款之擔保、授信條件(如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貸款期限、本息償還方式等)、授信限額限制之行為科處刑罰,固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惟此關係人民權利之保障,已如前所述,其可罰行為之類型固應在保險法中明文規定,惟法律若就犯罪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應於法條中明文規定,惟法律若就犯罪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即應具體明確,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始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第一項)。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依上開準用規定,可知保險業者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⑴應有十足之擔保,⑵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⑶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以下簡稱高度重決議),而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則委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顯見將科罰行為之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之內容之情形,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之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此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況且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實施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主管機關發布保險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即明文規定「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對同一放款額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該筆保險業業表權益百分之一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出席董事對與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未迴避者,其表決不計入表決權數(第一項)。(第二項)放款限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保險業業表權益百分之二;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對同一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所稱放款總餘額,指保險業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表權益一o五倍::放款條件包括:⑴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⑵保證人之有無。⑶貸款期限。⑷本息償還方式。::」,顯見現行有效施行之保險法,就上開有關犯罪構成要件規定部分,業由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該法之補充,此情況益徵違反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就有關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部分,欠缺刑罰之可預見性,有違刑罰明確性之原則甚明。
㈡再按財政部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為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明確揭示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同一法人,其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並排除高度重決議之適用;然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處罰之對象,乃係故意違反當時有效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然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授權界定保險業者對於有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時,須具備十足擔保及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且若擔保放款之授信金額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金額以上者,並應經董事會高度重決議,亦即從該條文嚴格文義解釋以觀,保險業若對利害關係人貸放款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時,則須以高度重決議為之,反之,未超過授信限額之貸款,即無須經由高度重決議之方式為之,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固將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惟依上說明,可見當初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頒行之命令內容及範圍,亦僅包括前揭所述之範圍,且依中央法規標準第五條、第六條所明文規定,即知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以命令定之,而所謂法律係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而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時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是在未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行政機關自行制訂之公函,自難據此解為刑罰法律,是依上述解釋以觀,財政部就該部分之函釋自不應及於違反該命令之科罰條件,再者參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立法說明「有關銀行違反第三十三條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之限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之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改以行政罰加以規範,而增訂第二項」,顯見財政部頒行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第二條第一款關於「::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授權範圍,乃在界定須經董事會高度重決議之授信案標準,易言之,在明定超過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授信限額之貸款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復佐以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主管機關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保險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已如上所述,足認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就有關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業已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並據此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從而可知,財政部前揭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違反法律可預測性暨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擔保放款十億元予華隆公司,雖已超過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遵守事項」,所揭示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同一法人,其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之限額,但國華人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時,全體出席董事參酌華隆公司同意提供十足擔保,且貸款利息高於一般貸款戶之條件,故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貸款案,是符合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度重決議方式通過,自亦無涉違反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甲○○、丁○○、戊○○有何違反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犯行,自均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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