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0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貳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判決略以「上訴人係持卡人,應較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更有管制信用卡遭竊取盜用風險之能力與機會,是兩造間有關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隻風險承擔條款於上訴人方並無顯失公平,又謂上訴人遺失信用卡未幾即遭人冒用借款,顯見該人(犯罪人)必然於取得系爭信用卡之同時即知悉預借現金密碼,由此可知上訴人必未妥善慎保管密碼,顯未善盡持卡人妥善保管義務,依兩造用卡須知約定,此項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為由,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之認事用法固非全然無據,惟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早上七時十五分自上訴人住家永和市○○路○○巷出門騎摩托車上班,並將皮包置放於坐墊行李箱中,沿路先送小孩至學校,之後前往永和市○○路○○巷○○弄娘家,停留約十分鐘。到公司後,打開坐墊行李箱時始發現皮包已不見蹤影,且一再找尋均無所獲,上訴人旋即掛失系爭信用卡及其他金融卡,斯時被上訴人銀行並未通知上訴人該卡已遭冒用而有交易紀錄,因此,上訴人誤以為係單純之遺失事件,不疑有他,然仍至永和分局備案。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收到被上訴人銀行寄來之帳單,發現系爭信用卡竟遭預借現金二萬元,方驚覺上訴人之皮包並非單純之遺失,恐係遭竊,於是上訴人再前往永和分局正式報案,詎承辦員警竟告知如不知被盜領之分行就無法完成報案,嗣經查出系爭信用卡係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所屬之提款機遭盜領預借現金,遂於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報案三聯單,並由永和分局行文至彰化銀行分行調閱遭冒領時之錄影帶,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前往彰化銀行分行觀看錄影帶時赫然發現系爭信用卡係遭一陌生人(姓名、年籍不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性別難辨)持用盜領,上訴人並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此陌生人提出告訴。
(三)今系爭信用卡遭盜用竊領係屬實,則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為前述不知名犯罪人之被害人,依原審之判決理由觀之,似認前開犯罪人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又關於該不知名犯罪人於竊取系爭信用卡未幾即能持卡預借現金一事,如何即能證明上訴人必未妥適保管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而有過失部分,原審法院之推論實與事實不符。蓋此不知名犯罪人於竊取系爭信用卡未幾即能得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其方式不只一端,而真相均須待偵查機關查緝該犯罪人後詳予追查,但原審法院卻率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保管有過失,將此犯罪人之犯罪既遂結果歸責於上訴人,故原審之判決,實不足採。又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對於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有詳盡說明:「六、明定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風險分擔,以自負額三千元為上限,但仍維持二十四小時零風險之制度,惟對於惡意或違反必要之協助義務者,則無自負額條款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保管既無疏失,對系爭信用卡遭領之事實自無任何惡意可言,亦於最短之可能時間內將爭信用卡掛失而未違反任何必要之協助義務,則上訴人自不屬前開財政部欲排除自負額條款適用之範疇,今被上訴人銀行於該行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顯已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銀行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實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因此,上訴人仍應有自負額條款之適用而無需負擔遭冒領之二萬元帳款,即被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之二萬元信用卡預借現金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掛失系爭信用卡,同日七時五十一分發生一筆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所屬之自動提款機,金額為二萬元之預借現金交易,係屬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交易,而該筆預借現金,係經提款人輸入被上訴人提供之預借現金密碼後完成交易。添
(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稱:「系爭信用卡係遭一陌生人持用盜領,並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云云,查其所稱之『陌生人』並未明確查得為何人,係屬不確定個體,本案是否確係遭人冒領,上訴人顯未盡當事人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稱「‧‧‧其並未將系爭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同置皮包遭竊,且提款人得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不只一端,也許是以高科技手法測錄得知,或其係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勾結而取得,或其係由竊得上訴人之其他證件號碼猜測甚至胡亂猜出‧‧‧」云云乙節,被上訴人所核發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係由亂碼設備產生,且未將密碼置於卡片磁條內,亦無法於電腦畫面查詢或經由系統取得,由電腦及資訊作業安全注意事項可稽。故任何人自不可能以上訴人之證件號碼猜測或胡亂猜出密碼,或以高科技手法測錄得知,足見上訴人僅空言泛泛自行假設狀況,並未舉出相關證據,實不足採。次按持卡人如遺失或遺忘密碼時,須重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經核准後由上訴人另行寄發密碼函,持卡人或第三人亦無法藉由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即取得密碼,上訴人稱其信用卡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離家後遭竊,而該筆預借現金交易係發生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以時間可知該領款人必然知悉上訴人持有之預借現金密碼,而非假冒上訴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密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於密碼之保管必有疏失,顯屬無誤。再按被上訴人「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預借現金之密碼應予保密,凡以該密碼所為之交易均視為上訴人自行辦理,故該預借現金之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顯已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乙節,按信用卡係在持卡人之占有管領下,卡片有無遺失或被竊,持卡人較發卡銀行更易察覺,且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除信用卡外,尚有密碼控制遭他人冒用之風險,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後,會另將預借現金之密碼函郵寄持卡人,並囑其將信用卡及密碼分開存放,持卡人預借現金時,須插入信用卡於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預借金額後,始得成功。故在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時,發卡銀行無法辨識預借現金者是否持卡人本人,而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來控制風險,是於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發卡銀行於密碼符合之情況下,係無法控制信用卡被他人冒用預借現金之風險,但持卡人只要將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分開存放,則較發卡銀行更有管制此項風險之能力及機會。從而,被上訴人以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之風險承擔條款,對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該條款係依據財政部所頒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制定,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顯非可採。
(四)而上訴人自認其並無惡意或違反必要協助之義務,故應不屬於財政部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中有關排除持卡人失卡自負額條款適用之範疇云云。查財政部所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持卡人如有該項各款所列惡意或違反必要協助義務之事由時,則不適用同條第三項有關掛失前持卡人被冒用自負額之規定,以該規定之反面解釋,持卡人如無該等事由即仍可適用自負額之規定。惟觀諸同條第三項後段「‧‧‧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之規定,已明示將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排除自負額條款之適用,自無須再適用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故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再者,依目前司法實務亦認為即便持卡人遺失信用卡遭人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該帳款仍應由持卡人負擔,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五號民事判決可證。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之債權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電腦及資訊作業安全注意事項影本、被上訴人對營業單位通知影本、財政部所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一三二三一號函影本、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七五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一三二三一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七五號函在卷足憑,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早上七時十五分其自住家永和市○○路○○巷出門上班途中遺失皮包,上訴人旋即掛失系爭信用卡及其他金融卡,斯時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該卡已遭冒用而有交易紀錄,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到被上訴人銀行寄來之帳單,才發現系爭信用卡竟遭預借現金二萬元,經調取領款行之錄影帶查證始知系爭信用卡係遭一陌生人持用盜領,此一犯罪行為之風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如認該風險仍應歸屬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顯已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銀行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實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對於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乃規定:「六、明定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風險分擔,以自負額三千元為上限,但仍維持二十四小時零風險之制度,惟對於惡意或違反必要之協助義務者,則無自負額條款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仍應有自負額條款之適用而無需負擔遭冒領之二萬元帳款,即被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之二萬元信用卡預借現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核發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係由亂碼設備產生,且未將密碼置於卡片磁條內,亦無法於電腦畫面查詢或經由系統取得。故任何人不可能以上訴人之證件號碼猜測或胡亂猜出密碼或以高科技手法測錄得知,足見上訴人僅空言泛泛自行假設密碼係經不詳第三人盜用之狀況,實不足採。且持卡人如遺失或遺忘密碼時,須重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經核准後由上訴人另行寄發密碼函,持卡人或第三人亦無法藉由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即取得密碼,上訴人稱其信用卡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離家後遭竊,而該筆預借現金交易係發生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以時間可知該領款人必然知悉上訴人持有之預借現金密碼,而非假冒上訴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密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於密碼之保管必有疏失,顯屬無誤。再按被上訴人「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預借現金之密碼應予保密,凡以該密碼所為之交易均視為上訴人自行辦理,故該預借現金之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掛失,同日七時五十一分發生一筆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所屬之自動提款機,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預借現金密碼輸入完成金額為二萬元之預借現金交易,是該筆交易為信用卡掛失前之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否認前揭預借現金債務應由其負擔,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一)系爭預借現金交易提款人以被上訴人所發給上訴人之密碼領得二萬元,是否係因上訴人密碼保管不當所致?(二)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三)系爭預借現金交易是否適用財政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關於「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風險分擔,以自負額三千元為上限」等規定?兩造均同意僅就簡化後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依兩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凡以該密碼所為之交易,均視為持卡人自行辦理」,可知密碼持有人以輸入密碼從事自動化設備交易時,視同由持卡人所親自辦理,是持卡人自有切實保管密碼之義務甚明。再查,以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時,須輸入該行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持卡人若遺失或遺忘密碼,須重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承辦人確認申請人基本資料後,填報密碼請印單,經核准後由被上訴人另行寄發新密碼予持卡人,所需時間約為一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單位通知及「臺灣土地銀行消費金融部電腦及資訊作業安全注意事項」第四章第三節第六條規定在卷足憑(本卷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而自動化設備交易之密碼與信用卡上之磁條不同,其係由亂碼設備產生,並非置於卡片磁條內,亦無法於電腦畫面查詢或經由系統或側錄取得,因此第三人胡亂猜中密碼之機率甚微,亦經上訴人陳明甚詳。因此,任何人無法藉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服務專線電話,與服務人員通話後即時取得新密碼。再者,握有密碼之持卡人如利用自動化設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僅需輸入密碼相符,自動化設備必將現金交由持卡人,被上訴人並無如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以簽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之機會,而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來控制風險,是被上訴人辯稱於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發卡銀行於密碼符合之情況下,並無法控制信用卡被他人冒用預借現金之風險,但持卡人只要將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分開存放,則較發卡銀行更有管制此項風險之能力及機會等情,即足採信。是無論就契約之約定及風險分擔及控制之觀點而言,上訴人均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密碼之義務。而系爭預借現金之時間乃在系爭信用卡掛失前,由自動提款機以上訴人之密碼所提領,是該預借現金之人必然知悉上訴人之預借現金密碼,斷無可能係該人在竊取該信用卡後,另行偽冒上訴人身分,而向被上訴人取得新密碼,已可認定。而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預借現金密碼之義務,已如前述,準此,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交易乃因上訴人未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之義務,應足是認。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乃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經查,持卡人持用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一般人向銀行借貸,須經徵信、對保等手續,而發卡銀行在核發信用卡之時,已對持卡人之債信做過審核,故而持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發卡銀行即不再另行徵信,惟為確認持卡人身分,乃要求預借現金時須輸入密碼,該密碼既為確認持卡人身份所必須,持卡人為保自己權益,即應妥善保管,且該密碼係由持卡人持有,因該密碼遺失、遭他人竊用之風險,理應由持卡人負擔,始為公平,已如前述。準此,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辦理掛失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辯識與其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之規定,將信用卡自遺失或遭竊時起至辦妥掛失停用手續時止,信用卡被第三人持以預借現金之風險歸由持卡人負擔,乃以密碼係被上訴人用以核對持卡人身份之唯一風險控制工具,而該密碼又在持卡人保管中,自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為理由,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前揭辯詞,亦乏所據,並不足取。
(三)本件利用自動化設備以密碼預借現金既依約視同本人所為,在風險分擔上即屬信用卡遺失遭竊之例外狀況,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全數負擔,而不再適用系爭信用卡約款十七條第四項本文,亦即財政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關於「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風險分擔,以自負額三千元為上限」之規定,事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如應由其負責,應以自負額三千元為上限,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遭人持用預借現金,縱非上訴人親為,亦可認定係上訴人未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義務所致,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四項例外情形約定,該筆款項及手續費,仍須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以系爭信用卡預借二萬元現金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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