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七號
原告歷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利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南泰傳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岑 律師複代理人 路雅如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南泰傳動企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給付之商品設計有瑕疵,致生損害於原告,且依原告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調查「系爭洗淨機第二個馬達嚴重碳化燒穿之原因為何?」,並執之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洗淨機設計不良引火災,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其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工業技術發展研究中心勘查結果,「主要起火處是位於洗淨機之傳動馬達」等語,並提出鑑定回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並聲請對第三人告知訴訟狀,抗辯系爭馬達之製造供應商為訴外人南泰傳動企業有限公司,為此聲請告知南泰傳動企業有限公司訴訟。按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等情,核與受告知人南泰傳動企業有限公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聲請即無不合。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送達告知訴訟狀予南泰傳動企業有限公司,南泰傳動企業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提出民事參加書狀,並陳明其係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與被告利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利婕公司)訂購「三槽一室碳化水素系洗淨機」一台及「RCS二0清洗劑回收系統」一台,被告利婕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機;因被告利婕公司乃系爭洗淨機之設計製造廠商,且被告利婕公司所設計製造之前開洗淨機因設計製造上之不當及瑕疵,導致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原告工人在操作時突然起火燃燒,且起火點即為系爭洗淨機第二第三槽之間,而控制箱燒得最嚴重,因該洗淨機起火點後又延燒至原告公司工廠第三樓部分,導致原告工廠中除洗淨機及回收系統外,尚有其他冷氣及庫存多種商品、紙箱、電子盆等均被燒毀,總共損失三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本件火災原因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作鑑定:認「⒈起火點應是在清洗機上方之傳動馬達。⒉本清洗機所使用之清洗液其閃火點為三十八度C、初沸點為六十五度C、芳香煙為十PPM,應為可燃性危險物質。⒊傳動馬達直接置於清洗槽之上方,並未加裝防護裝置將馬達密封或隔離,遇有閃落火花時,隨即引燃空氣中之可燃氣體,可能進而造成災害。」,是依上述鑑定之意見,
則被告對系爭清洗機之設計、製造上即有不當,不應將傳動馬達裝置在清洗槽上方,且又未加裝防護裝置。是因被告公司產品設計不當,致生本件火災事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利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併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利婕公司,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其提出訂購合約書暨附件一件、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件、照片十九禎、損失清單及明細一件、筆錄影本、鑑定回函一件、公證報告一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工業技術發展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一件、採購單一紙、保險費收據、商品損失清單一件、損失理算總表一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紙、付款證明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查明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即原告營業處所)發生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何時起火?何時滅火?並向該局調閱火災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否認系爭火災之歸責原因言,係被告婕利公司生產之機器「因設計製造上之不當及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利婕公司所設計製造之前開洗淨機因設計製造上之不當及瑕疵,導致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原告工人在操作時突然起火燃燒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原告逾保固期間、原告未合適保養、使用機器時無人看管,未依約使用、操作,否則系爭機器只要運轉不順,立即可按下安全裝置開關,根本不會有災害發生,是本件火災發生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本件系爭機器,係被告利婕公司應原告之要求,量身定作,用以清潔原告用高壓機器所生產之鐵製產品之污垢,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且本件火災亦非因系爭機器設計、生產或製造發生問題而生,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形,是原告以該法第七條主張,被告利婕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另被告利婕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已逾二年,原告使用之次數無法估計,且其使用之功能,亦毫無問題,從未被原告質疑過。被告利婕公司顯已依債之旨而為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之請求云云,乃無依據。另依原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委託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所載,亦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被告產品即系爭機器無關,保險人無得代位求償之對象存在。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縱依其鑑定結果,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馬達」,亦與被告公司所設計之機器無關。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商品損失清單」之真正,且其所述損失之商品,無法證明與本件火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就其所提出照片之物品,有何損害?該損害與本件火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盡其舉證責任。況原告因保險公司理賠,其損害既已填補,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驗收單一紙、 莊榮欽 到被告利婕公司訓練打卡紀錄影本三頁、出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傳票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丙○○、聲請原告提出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清洗藥水之品牌、名稱;請求原告提出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及相關理賠文件。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陳述:本件起火原因並非因馬達運轉因素所造成,按馬達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不會自己起火燃燒,因馬達為密封式散熱系統,外殼為鐵,無火心產生,不可能起火。又該馬達已使用三年未曾有任何瑕疵狀況產生,當中運轉良好,並未有任何瑕疵狀況產生。本件火災係電氣因素所引燃,與馬達無關,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為「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所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可見並非馬達瑕疵所致;依原告提出之工業技術發展研究中心初步鑑定報告及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對現場之描述可見真正起火燃燒者,為『總電源開關控制箱』內之線路,其起火後延燒至與馬達相關之線路。足證本件火災係因原告『總電源開關控制箱』內之線路在長期使用負載下,致電線絕緣體劣化而導致短路失火。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系爭機器的保固期間為一年。系爭機器我們都是按照操作手冊使用,沒有定期保養。」然逾保固期間之機器,本就有較大產生故障之可能性,因此使用者應自行加以注意、定期保養,以確保機器正常運轉。被告出具之機器設備保固書內寫明系爭機器需要日常保養與月保養。被告且於該保固書內明確記載每月應檢查之項目,原告應依該保固書說明之方式使用保養系爭機器,方不會導致故障發生。然=原告置被告操作說明於不顧,即便本件起火原因確係該機器故障所導致,即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依兩造間之合約書亦約定,該機器須由技術人員在廠內指導操作,原告亦曾派遣員工莊榮欽至被告公司接受操作訓練,可見系爭機器之操作須由專業人員為之。但原告顯未依規定使用、操作,依消防局調查報告書中 張麗雪 之筆錄內容,火災發生時只有張麗雪一人在場,且其為倉庫管理人員,對系爭機器之操作一無所知。依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機器設備保固書內容,該機器無論是日常操作、更換藥水、管路操作及異常檢知,都需要專業人員在場處理。原告卻放任機器在無專業人員之狀態下運轉,致使機器有異常現象產生時無人處理,方產生本件火災,是原告在使用機器上亦有重大疏失。是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當然亦與參加人所提供之馬達無關。原告未定期保養使電源總開關線路老舊不堪負荷、有操作疏失、將危險易燃物置於機器左右等舉措,方為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型錄影本三冊、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高勝雄 覆函一件、出貨單一紙為證。聲請本院向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取之公證報告正本一件。
二、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與被告利婕公司訂購「三槽一室碳化水素系洗淨
機」一台及「RCS二0清洗劑回收系統」一台,被告利婕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機;被告利婕公司乃系爭洗淨機之設計製造廠商。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即原告營業處所發生火災,起火處在三樓,並以後側洗淨機附近燒損最為嚴重,而洗淨機第二個馬達已嚴重碳化、燒失(穿)及變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暨附件一件、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件、照片十九禎在卷足憑。另有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即原告營業處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考,復為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利婕公司訂購之前揭系爭機器,係被告利婕公司應原告之要
求,量身定作,用以清潔原告用高壓機器所生產之鐵製產品之污垢,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系爭機器馬達之製造供應商為參加人南泰傳動企業有限公司乙節,亦為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傳票在卷可證。
⒊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以其營業處所之貨物、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器具,向訴
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貨物:五百萬元、機器設備:六百萬元、營業生財: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嗣本件火災後,原告向保險公司提出損失清單(按同卷附證物之編號:證物四),主張其受有三百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之損害,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嗣經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火災經現場查勘、調查後,認:「本次事故係因清洗機馬達之電氣線路短路走火後起火燃澆所致,故保險人無得代位求償之對象存在。」;並依其調查、理算結果,認定原告受有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損害,並經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成公證報告,保險公司復依此公證報告,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乙節,此為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取之公證報告正本一件在卷可按。
㈡、兩造爭執部分:⒈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上開保險金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⒊被告利婕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三槽一室碳化水素系洗淨機」一台及「RCS二0清洗劑回收系統」一台,有無設計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損害額應為若干?⒋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玆論述如下: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做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最高法院九十二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機器,係被告利婕公司應原告之要求,量身定作,用以清潔原告用高壓機器所生產之鐵製產品之污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為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者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爭議,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法第七條主張被告利婕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執之主張被告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指消費者保護)」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同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以其營業處所之貨物、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器具,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嗣本件火災後,原告向保險公司提出損失清單,主張其受有三百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之損害,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並經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乙節,既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於保險人給付前開保險金之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向實際加害人請求。又原告主張實際損失金額包括機器設備、庫存商品及冷氣,廠房維修,油漆等項在內,因部分項目不屬於保險理賠之範圍(如油漆費用四萬五千元、水電維修費用四萬六千六百元、廠房維修費用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等),故公証報告中求償金額將不屬理賠範圍之項目先行除外,是原告稱其與保險公司保險範圍,並不當然等同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僅得保險公司不保項目及未予理賠,而實際受有損害部分,始得向加害人、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⒊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
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著有裁判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不當,致生本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即原告營業處所)火災乙節,惟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在卷,按原告受領系爭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受領被告給付之系爭洗淨機,迄至火災發生時已有一年十月,其間原告未間斷使用系爭洗淨機,迄至發生火災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前揭洗淨機,因未加裝「防護裝置」,俾與洗淨液作隔離,設計不當,有不完全給付之負債務不履行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負有舉證之責。
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洗淨機無非依其委任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報
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據;並聲請本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查明系爭火災之原因,及向該局調閱火災鑑定報告書以供本院審酌。惟觀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六點結論(二),認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所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本件火災調查員主辦曾繁孟亦到結證「電氣因素是指電氣機器之電能所產生之火災,由電能轉變發生熱,與可燃物接觸後而發生。」(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調查報告及證人 曾孟繁 證詞,即難認係系爭洗淨機設計不當引起。
⒌被告抗辯系爭火災原因係出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洗淨機乙節,業經聲請本院向宏
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閱卷附之其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依該公證報告調查報告所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清洗機之『電源線在長期使用負載下,致電線絕緣體劣化』,而產生線路短路走火起火燃燒所致」(詳見該報告第六頁);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工業技術發展研究中心之清洗機起火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三節「勘查分析內容」載有「一、以下為本中心勘查情況之重點分析於後:清洗機左側之『總電源開關控制箱』內線路已『全數燒毀』二、由電源箱連至清洗機上方馬達之電線亦『有燃燒痕跡』。三、清洗機上方有一傳動馬達,馬達的接線盒經過打開後可看出盒內電線『有燃燒的痕跡』,且盒內電線燒毀狀況較盒外嚴重。」(詳見該報告書第十頁),是綜上公證報告、鑑定書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查明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抗辯本件應係原告總電源開關控制箱內線路疏於保養、過於老舊引起火災乙節,即信而有徵。又原告定法代理人復自承系爭機器的保固期間為一年。系爭機器我們,沒有定期保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衡情系爭洗淨機既已逾保固期間,原告自應加以注意、定期保養,以確保機器正常運轉。
⒍且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見原證一)第二、五項兩造分別約定:「交貨後,
乙方(即原告)之技術人員在甲方(即被告公司)廠內指導操作。」、「自交貨日起壹年內,乙方對所承製之機器負保固之責,乙方無償修護,但甲方在不正常使用下或天災地變造成之損害,不在保固責任內。」暨被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機器設備驗收單(即卷附證物:被證一)所載,被告抗辯原告操作系爭洗淨機須有技術人員在場操作、使用,應屬可採。惟觀之前揭公證報告所載「火災之發現:據被保險人代表甲○○先生稱述,出險當日為上班時間,廠區內各式機器皆投入生產工作。由於該清洗機為自動機器設備,故其運轉時並無須任何員工看顧。」(見該公證報告第四頁之三、1點記載);另依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張麗雪謂:「本人為歷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樓倉庫管理之員工…」「(問:火災發生當時妳人在那裏作何事?)在三樓倉庫當時正在包裝,聽見洗淨機上來之聲音,要去那裏拿洗好的東西時,便發現起火。」(見該報告書第六頁),按張麗雪既非合格之系爭洗淨機操作人員,工作地方亦非系爭洗淨機處,縱其人在三樓,亦顯非負責操或看管系爭洗淨機之人。是其既不負責看管系爭洗淨機,故無法預防系爭洗淨機因事故發生災害,亦無緊急處理系爭洗淨機免於因故釀成災害之能力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放任系爭洗淨機自行運轉而無人在旁看管、操作。是故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在不正常使用下發生等語,即難謂無據。
⒎再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洗淨機,其上之馬達,為密封外扇式無接點馬達,不會起
火乙節,此有原製造廠商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稽(卷附證物:被證四),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抗辯倘使有任何火花,亦不可能掉落至前面的洗淨溶劑貯存槽乙節,堪予採信。末查公證報告至現場查勘、調查後,認定:「本次事故係因清洗機馬達之電氣線路短路走火後起火燃燒所致,故保險人無得代位求償之對象存在。」(詳見該公證報告第七頁倒數第五行),是被告執此辯稱本件火災即與其設計之產品無涉等語,亦難謂其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利婕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三槽一室碳化水素系洗淨機」一台及「RCS二0清洗劑回收系統」一台,有設計不當,致生本件火災,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利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利婕公司,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