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0號
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審已查明被上訴人係應訴外人 陳光英 (下稱陳光英)之邀,擔任訴外人中華億
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億豐公司)之代表人,並授權陳光英刻印卷附中華億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蓋「丙○○」之印文,職是之故,該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堪認定;再者,原審經比對系爭本票上所蓋「丙○○」之印文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相符,顯係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印,則系爭本票上蓋有「丙○○」印文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至為灼然。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則系爭本票依法即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印章被盜蓋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印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前揭事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該印章之授權行為,有無包括簽發本票等個人行為,蓋係
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法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原審既認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則「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中華億豐公司或其實際經營者訴外人 陳大 為(下稱 陳大為 )等人,在僅限於代表中華億豐公司業務相關之事項範圍內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他人使用簽發本票」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由被上訴人舉證實說。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說明,逕認系爭本票上蓋印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之行為,並非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無庸負責,洵非可採。
㈣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其性質本為勘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應
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將卷附被上訴人丙○○當庭簽名字跡,及被上訴人於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開戶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字跡比對,僅憑肉眼觀察其勾勒、筆順、筆序,確可發現有明顯之不同,即得到非出於同一人所為之結論,惟無記載係採用何種勘驗模式比對卷附系爭簽名字跡,又無說明其明顯不同之處為何,更無令雙方當事人就該鑑定結果為辯論,何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與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印鑑卡上「丙○○」之簽名送相關鑑定機關鑑定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因與陳大為之父陳光英為多年老友,陳大為設定中華億豐公司時,為湊
齊股東人數,央請其父陳光英請求被上訴人掛名擔任中華億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投資公司分文,亦從無參與公司實際經營。
㈡被上訴人雖囿於人情,同意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大為代刻印章,惟其使用範圍
僅限於與代表中華億豐公司業務相關事項,自不及於該實際經營者個人事項。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非關於代表公司業務事項,顯然逾越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依法不負責任。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真正之規定,以在當事人間無爭執者為限,兩造尚有諸多爭執,自不適用。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同發票人:中華億豐公司、訴外人 陳育君 (下稱陳育君)等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然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五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然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五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中華億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包監察院之標案,由中華億豐公司、被上訴人、陳育君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中華億豐公司對上訴人如期支付貨款,嗣上訴人向中華億豐公司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份貨款共計:五十七萬八千元,中華億豐公司竟拒不付款,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於前揭金額範圍內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係陳光英經其授權所刻印之中華億豐公司負責人「丙○○」章所蓋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被上訴人就該印章遭盜蓋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被上訴人當時既擔任中華億豐公司負責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當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或授權他人所為,被上訴人依法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就其中五十七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二五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至該「丙○○」之印文,雖係被上訴人應陳光英之請求同意擔任中華億豐公司負責人,授權陳大為代刻中華億豐公司負責人「丙○○」印章所蓋,然並非其所親為,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從無參與公司實際經營,雖同意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大為代刻印章,惟其使用範圍僅限於與代表中華億豐公司業務相關事項,並不及於陳大為之個人事項,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顯然逾越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依法不負責任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系爭本票上「丙○○」印文及簽名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應否負責?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上「丙○○」
之簽名既遭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之責。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 魏克萍 於原審到場證稱:「是中華億豐向我們採購提供本票給我們當擔保,當時我是拿空白本票去給中華億豐蓋章,到他們公司去,我是交給陳大為,後來他們簽好後陳大為通知我去拿,至於他們如何簽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足見證人魏克萍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參以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原審當場所書寫之「丙○○」簽名、兩造不爭執係被上訴所親寫之台北市內湖農會開戶簽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簽名及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相互比對後發現,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與其他三件「丙○○」之簽名,其勾勒、筆順、筆序僅憑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有諸多明顯不同之處,是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為,故屬可疑。
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應陳光英、陳大為之邀,同意擔任中華億豐公司之負責人,並授權陳大為代刻中華億豐公司負責人「丙○○」印章,放置於中華億豐公司內作為該公司負責人章,又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確係經其授權陳大為代刻之印章所蓋印等事實,惟辯稱雖囿於人情,同意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授權陳大為代刻印章,惟限制使用範圍僅限於與代表中華億豐公司業務相關事項,並不及於該實際經營者個人事項,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並非關於代表公司業務事項,顯然逾越使用範圍等情。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已超越授權範圍,係遭盜蓋云云,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係其授權陳大為代刻印章所蓋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又查,被上訴人身為中華億豐公司之負責人,本即應將公司之大小章置於中華億豐公司內,供公司作為業務使用,而經營公司業務需要向銀行借款以資週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中華億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歷次變更登記事項上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及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中華億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此有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至第九二頁),況系爭本票確係中華億豐公司為擔保往來貨款而提供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魏克萍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有遭人盜用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中華億豐公司人員使用其印章為公司提供擔保,從而,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丙○○」印文部分,自難認有盜用被上訴人個人印章之情事,被上訴仍應負責。
三、綜上,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之印文既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對上訴人負共同發票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五十七萬八千元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官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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