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翔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
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郭又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代價,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 余思萱 於104年12月
3日19時53分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標購買後,於翌日(4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0,840元至莊翔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 林佩璇 於104年12月
3日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標購買後,於翌日(4日)17時39分許,在基隆市○○路統一超商,轉帳5,300元至莊翔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余思萱、林佩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思萱、被害人林佩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余思萱、被害人林佩璇提供之轉帳明細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照片、上開郵局帳戶之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余思萱及被害人林佩璇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既已為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分到上開金額之證據,自無須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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