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鍾信孝
       陳易陽
被   告  董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2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前
,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許晉德 所有、 劉維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
,並已於98年7月9日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8年8月14日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晉
德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37,000元達成調解,該調解
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准予核定,雖原告曾於98年
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求償,惟內容僅有代許晉德提出請求
之意思表示,並未明確告知已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未提出和
解書、委付書及切結書正本,並非民法第297條之債權讓與
通知,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許晉德37,000元,原告無權
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原告前亦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
99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25號),後於調解期日中撤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車禍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然應否給付原告69,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得否以已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許晉德達成調解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
(一)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
1項亦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代位權,
雖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
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
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參之債權移轉通知
係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受讓雙
重債權,因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需設有保護規定之立法
意旨,則該保護規定自不應債權移轉係法定或意定而異其
適用,意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297條第
1項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是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
(二)原告雖主張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000元予許晉德,
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載:「…該受
損汽車經本公司委請北都汽車估價,計需修復費用新台幣
柒萬伍仟元整,本公司受上開車主委託函知台端。請於文
到五日內撥冗與經辦人…洽商修復原狀事宜,逾期視為同
意賠償上揭交修金額,本公司當依法追訴。」等語,僅得
認係原告以許晉德代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尚難據上
開文意得知原告已就其賠付許晉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
實,有對被告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則縱原告於寄發該存證
信函時,確已賠付許晉德69,000元修復費用,許晉德對被
告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於69,000元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原
告,然依首揭說明,原告或許晉德仍應將該債權移轉之事
實通知被告,對被告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讓移轉通知之證明,復
參諸被告與許晉德於98年8月14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內容係謂:「一、被告願賠償許晉德車輛毀
損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整。付款方式:當場付清,不另給據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亦難認許晉德
係就原告賠付範圍外所受損害與被告成立調解,自無從推
論被告於調解期日時,已得知原告與許晉德間有債權讓與
事實之存在,是於被告與許晉德就系爭車輛損害以37,000
元達成調解後,原告始向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桃保險小調
字第25號及本案訴訟求償,而得認有債權讓與之通知,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其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即許晉德之事實,意即已與許晉德達成調解之事
實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係為可採,原告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為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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