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0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葉雅萍 被告 岳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被告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珀玢 被告曜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志鴻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項下所示之利息。
被告曜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項下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曜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聖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邀同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得向原告辦理授信,嗣被告岳聖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動撥通知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動撥通知書,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岳聖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四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丙○○、乙○○、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岳聖公司為清償前項欠款,曾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二百一十四萬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發票人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及曜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誌公司)應負票據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岳聖公司、丙○○、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被告威盛公司及曜誌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金額及利息;㈢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第一項金額如有任一第一項之被告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之餘額所占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㈤第一項請求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金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份、動撥通知書二份、約定書四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十三份為證,核與其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岳聖公司確積欠原告四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威盛公司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支票之發票人,金額總計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曜誌公司為附表二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支票之發票人,金額總計五十四萬元,應分別對原告負清償票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岳聖公司、丙○○、乙○○、甲○○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盛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項下所示之利息,被告曜誌公司給付五十四萬元及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項下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岳聖公司、丙○○、乙○○、甲○○與被告威盛公司、曜誌公司係本於各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故消費借貸之貨與人、連帶保證人,與票據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各票據債務人間則各負其票據責任。故被告岳聖公司、丙○○、乙○○、甲○○與每一應負票據責任之被告間,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又各票據債務人各負其票據責任,無連帶債務之關係,彼此間亦無分擔義務,是原告主張於被告岳聖公司、丙○○、乙○○、甲○○中任一人清償借款時,被告威盛公司、曜誌公司僅於該給付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之餘額所占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借款請求之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票據請求之部分,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耀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