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以下簡稱為彰銀埔里分行)申請而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票號:CG0000000號、付款人彰銀埔里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攤販職業公會」處,交付予乙○○(被訴竊盜甲○○所有之系爭支票一張及向案外人 許稟 詐欺取財部分,業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案件〔以下簡稱為前案〕審理後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使用,嗣因乙○○財務狀況不佳,甲○○為免系爭支票經人提示後跳票將背負債務,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許,至彰銀埔里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系爭支票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內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持有系爭支票者涉犯上述罪嫌。
二、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被告乙○○竊盜等案時,甲○○經傳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四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作證,就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系爭支票是否由甲○○交付予乙○○使用,或係遺失、被竊」待證事項,於作證前具結,瞭解偽證之處罰後,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仍虛偽證述略以:系爭支票是開給優健公司做為貨款,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中華路發現不見,伊沒有將系爭支票借給乙○○等語,影響該署檢察官偵辦乙○○竊盜等案,致使乙○○因而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上述之竊盜等罪嫌(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第四一八號、第一二三四號)。
三、案經本院審理乙○○前案,就其被訴竊盜甲○○所有之系爭支票一張及向案外人許稟詐欺取財部分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所示偽證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對
於犯罪事實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亦不否認其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許,至彰銀埔里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系爭支票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內遺失之事實,僅辯稱略以:伊並未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等語。被告辯解部分詳下述之,惟其上揭自白部分因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自得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被害人即前案被告乙○○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次堅
決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攤販職業公會」處,交付予伊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四九頁至第五○頁;本院前案卷㈠第一五頁;前案卷㈡第三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
㈢證人許稟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支票是乙○○拿
給伊向伊借錢的,時間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伊在合作金庫直接將現金交給乙○○,伊知道發票人並非乙○○,因此要乙○○背書。後來伊即將該票託收。幾天後甲○○打電話給伊,並告訴伊乙○○已跑掉,當時伊想對方知道票在伊處,不可能報遺失,然沒隔幾天合作金庫就說該支票已經止付等語(參見同前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四九頁);並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結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另補充略以:伊問甲○○,其明知該支票在伊處,何以要辦理掛失止付?且其與乙○○係好友,為何要做這種事?甲○○均未回答。伊可以確定甲○○係在該支票發票日前即打電話給伊告知上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前案卷㈡第一七一頁)。證人許稟所述曾與被告前後通話之過程,並核與前案偵查卷附之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表相符(見同前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二九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而雙方第一通聯絡電話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又確在上揭支票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堪信證人許稟所述為真實,且可佐證被害人所述確屬實在。
㈣就犯罪事實部分,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而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已明確記載「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佔(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警察局」等字樣,該申報書並明確附錄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文。再依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五條規定「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由該所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則被告既在該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系爭支票與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等相關資料,並在其上簽名用印,顯已瞭解該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內容,佐以上揭規定,被告並應明知當系爭支票經提示時,因其以遺失為票據喪失事由,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或分所即會將遺失票據申請書與相關資料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則其辯稱並未向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等語,並無理由,其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部分,則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案件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被告甲○○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該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該次偵查程序中之具結過程,檢察官並已詢問確認被告與被害人並無親戚或僱佣關係後,明確告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則如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攤販職業公會」處,交付予被害人,並未遺失,竟仍於前開偵查程序中經具結後就對被害人案件有重要關係之「系爭支票是否由甲○○交付予乙○○使用,或係遺失、被竊」待證事項,虛偽證述略以:系爭支票是開給優健公司做為貨款,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中華路發現不見,伊沒有將系爭支票借給乙○○等語,並因此影響該署檢察官依竊盜等罪嫌起訴被害人,則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亦堪認定。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既均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再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部分,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
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所犯偽證罪部分,則未於上述被害人乙○○竊盜等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法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誣告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因該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發布通緝,直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五頁;同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當然解釋,若被告因案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經「緝獲」歸案者,自更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如上所示二罪即屬均不能減刑,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害人乙○○使用,嗣因被害人財物狀況不佳,為免他人提示後跳票背負債務而向銀行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次又為圓上謊,再於偵查中為偽證犯行之犯罪動機;⑶致被害人因而遭刑事追訴,影響國家追訴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之公正性暨被害人之清白;⑷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六月以下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該部分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令被告生警惕效果,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犯罪動機,認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犯二罪所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併予宣告均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