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有語言含糊不清、語無倫次及意識模糊等醉態徵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狀似酒後駕車,予以攔查後復聞其滿身濃厚酒味,經將之帶返回所,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上述醉態駕駛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我有喝酒騎車,我認罪」等語明確。
(二)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警員 曹峰 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詳述之證詞可按。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警詢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各一份。
三、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上揭醉態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完後牽車尚未騎乘時,即遇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並負有行政懲處及刑事偽證責任之證人,即實施酒精測試之員警 曹峰全 偵訊中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書證等資料可佐,被告該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於偵查中再詢時,竟翻異前詞,應係圖免罪責所為,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二十五倍;復參酌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且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並其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言含糊不清、語無倫次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顯然因酒後駕駛無法正常安全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並嚴重威脅路
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犯罪後遭警查獲後即拒絕配合酒測,又一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復翻異前詞,圖避刑責,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