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戊○○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203地號,地目旱,面積1,744平方公尺」、「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203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1,7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追加被告甲○○、丁○○,再撤回對被告戊○○、丁○○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甲○○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20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鐵皮屋建物,面積43.8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綁頭湖74號之26之RC磚造2層樓房鐵皮屋頂建物,面積27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業經被告同意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2條第
1項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203地號,地目旱,面積1,74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嗣因負債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丙○○、甲○○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鐵皮屋建物,面積43.8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綁頭湖74號之26之RC磚造2層樓房鐵皮屋頂建物,面積27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竟無權占有上述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丙○○、甲○○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20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鐵皮屋建物,面積43.8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綁頭湖74號之26之RC磚造2層樓房鐵皮屋頂建物,面積27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同為被告丙○○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甲○○占有使用,雖系爭土地嗣移轉為原告所有,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是被告丙○○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丙○○、甲○○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203地號土地,為被告丙○○、甲○○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鐵皮屋建物,面積43.8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綁頭湖74號之26之RC磚造2層樓房鐵皮屋頂建物,面積27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且被告除主張地上物為被告丙○○1人所有,出租予被告甲○○外,餘均不爭執,故除被告爭執部分(詳如後述),其餘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其土地或僅將其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其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為被告丙○○所有,並
出租予被告甲○○占有使用,嗣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移轉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除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丙○○、甲○○
2人所有外,餘均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認系爭建物應為被告丙○○1人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甲○○占有使用,是堪信被告上述所辯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丙○○、甲○○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原告雖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房屋為合法之建物,不
包括違章建築,否則豈不是立法保障非法云云。惟查,⑴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文義,顯然並未區分是否為違章建築而異其處理,故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文義解釋;⑵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依此等立法理由觀之,顯然亦未區分是否為違章建築而異其處理,故原告之主張顯然與立法理由不符;⑶又系爭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是否係違章建築乃係是否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此與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無關。換言之,是否係違章建築應依建築法為斷,是否有租賃關係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為斷,原告主張依建築法判斷係屬違章建築者即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房屋,應係將民法與行政法觀念相互混淆所致,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將座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
20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紅色鐵皮屋建物,面積43.8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綁頭湖74號之26之RC磚造2層樓房鐵皮屋頂建物,面積27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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