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系爭汽車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迴轉往中和方向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煞車不及而與訴外人 王誌隆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唇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型費用40萬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80萬元等情。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經鑑定結果訴外人王誌
榮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被告應僅就與車禍相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始有賠償義務;而整型費用部分,既與車禍之發生無涉,不應由被告負責。至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之請求則屬過巨等情。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4月13日22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系爭汽車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迴轉往中和方向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煞車不及而與訴外人王誌隆騎乘系爭機車(訴外人王誌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唇裂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發生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誌隆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判決書及臺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為高職學生,目前無工作,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
告為大專畢,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
四、承前述,兩造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誌隆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既無爭執。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發生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王誌隆則應就系爭車禍發生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即原告既因受王誌隆搭載而受傷,王誌隆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應就王誌隆之過失同負其責,是以本件損害應按比例減輕十分之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之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1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單據33紙(其中31紙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單據,另2紙為赴欣安牙醫診所就診收據)為證。惟經本院調取原告車禍發生時赴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後,隨同原告所提出31紙台大醫院醫療單據,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於96年8月2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317號函覆,僅其中編號19、22、21、20、11、17、18、15、16、12、13、14、10、4、5部分,合計2,829元屬系爭車禍受傷後後續醫療行為所為支出,其餘部分(細觀其內容為牙科就診單據),則非屬車禍之後續治療,有該院函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基上,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2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㈡整型費用40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臉部受創而有
支出矯正牙齒整型費用4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矯正牙齒整型費用之支出與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除須忍受身
體痛苦外,並需長期接受治療,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賠償30萬元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請求過巨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學生,目前無工作,未婚,於車禍發生時年輔1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唇裂傷等傷害;被告為大專畢,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準此,原告損害之金額為20萬2,829元(2,829+200,000=20
2,829)再依過失比例減少十分之三後,原告得請求14萬1,980元(202,829*0.7=141,980)。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1,980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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