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鎮○○路○○號之6││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吳蔣 金柵 騎乘之車牌號碼││FXN-836號重型機車,致吳蔣金柵人車倒地並受傷(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於酒後肇事,是其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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