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即兩造係夫妻),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意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經原告登報尋找,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回家,但又於同月十一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之母 陳薛罔 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報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協尋,惟迄今仍無被告任何信息,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春田 及母 陳薛罔市 所為之證言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
(一)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件。
(二)「警告逃妻」啟事一件。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辦件登記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之父陳春田及母陳薛罔市。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即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據提出「警告逃妻」啟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辦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春田及母陳薛罔市證稱屬實,此外、參以本院按被告之住址送達期日通知書,亦因被告去向不明,無法送達,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足認被告確已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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