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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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為判決原本、正本,更正錯誤如左:
右揭判決原本、正本據上論斷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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